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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40837號

履行契約等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1 月 19 日

法官吳燁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4年度北簡字第40837號

原告
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宏門金屬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人乙○○
被告
甲○○

上述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零伍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零伍佰柒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⑴被告宏門金屬有限公司(下稱:宏門公司)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日邀被告乙○○、甲○○為為連帶保證人,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原告購得3Q-6098號自用小客車,買賣總價為新台幣(下同)七十八萬六千九百九十六元,自九十年九月十日起至九十三年八月十日止,分三十六期支付買賣價金,每期應攤還二萬一千八百六十一元。契約第十六條約定,遲延付款時,應自遲延日按日以日息萬分之五.五計算利息,並加計千分之一違約金;第十七條約定,賣方依約取回標的物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所需費用由買方負擔。

⑵但宏門公司自第四期即未支付價金。原告催討無效遂取回車輛再由法院點交予原告,再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二十九條公開拍賣上述得輛,得款五十七萬元。但是原告就此支出相關費用共三萬一千零九十六元,被告另有利息九百八十二元未付,抵充後仍有十八萬三千四百九十一元本金未獲償。為此依買賣價金請求權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十八萬三千四百九十一元,及自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起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按日加計千分之一違約金。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購車或擔任連帶保證人、事後積欠款項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契約書為證,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四、按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規定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二十條亦有相同規定(第三十條準用)。解釋上,該條所稱「費用」係指必要費用,例如訴訟費用、強制執行費用等;至於私人為行使權利所採取各項措施,純係當事人之成本,並非上述「費用」。原告雖主張支出費用共三萬一千零九十六元,此有明細表一份可證(見原證二),但是其中拍賣服務費九千七百七十一元性質不明、停車費三千一百四十三元亦非必要,且欠缺二者單據,本院認為應予剔除。

五、再者,原告主張被告應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遲延利息,並按日息千分之一計付違約金云云。經調查:

⑴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二、四款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其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或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

⑵本件契約雖明遲延利息達百分之二十(日息萬分之五.五),但是本院考慮原告係專業交易人士,被告係一般民眾,雙方締約能力顯有差距,本件契約即係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所規範定型化契約。再者,近年銀行定期儲蓄利率較低,惟本件買賣契約仍以百分之二十計算遲延利息,顯然過高,參酌銀行業對於無擔保借款之利率水準,且原訂售價已包含部分利息,被告曾支付其中三期,應認為本件遲延利息以年息百分之十五較適宜,超過部分為無效。且無另行收取違約金必要。因此,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十七萬零五百七十七元(000000-0000-0000=170577,並自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十五計算之利息,應屬可取;其餘主張並非可採。

六、原告依據買賣價金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七、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一、二審訴訟費用係指法院所收取費用與登報費用,不含律師費等費用。)

台北簡易庭法官 吳燁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按對方人數提出影本,免附郵票)。並應繳納上訴費─請洽本院服務中心,或至司法院網站便民服務專區之「民事徵收費用標準」閱覽、下載相關程式。

〔附錄〕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三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9  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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