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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1 月 27 日

法官姚念慈

原告
和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冠林電器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捌仟陸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捌仟陸佰柒拾壹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契約第1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本院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冠林電器有限公司於民國86年12月10日邀同被告甲○○、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經銷商合約書」,惟自91年7月起,被告冠林電器有限公司即未依約清償貨款,至今尚積欠新臺幣428,671元。爰依買賣、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參、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經銷合約書、經銷商債權概況表、償還計劃書(均影本)等件為證,被告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二、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一部或全部給付之請求。本件被告冠林電器有限公司積欠原告貨款未為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而被告甲○○、丙○○應負連帶保證之債務均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被告等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從而,原告依據買賣、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上訴於本院民事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念慈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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