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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95 年 02 月 16 日
  • 法官
    洪文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原   告 達步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雍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二項、第十三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經異議視為起訴)主張被告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付款人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北新竹分行、面額新臺幣四十三萬零九百一十八元、票據號碼AA0000000號支票一紙,經原告屆期提示竟 未獲付款,爰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自九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而本件被告主事務所於原告起訴前之九十四年九月八日即變更至新竹市○○路二四一號一樓,本件票據付款地亦在新竹市○○路二四三號,均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有公司變更登記表、支票影本附卷可稽,揆諸首揭法條,本件自應由被告主事務所所在地、票據付款地法院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6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洪文慧 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6  日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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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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