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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返還牌照等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1 月 27 日

法官洪文慧

原告
福座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丙○

      乙○○

           號二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丙○應將車牌號碼八D-三八二號營業小客車號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貳佰叁拾元,及被告丙○自民國九十四年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被告乙○○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附條件買賣書第十五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丙○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以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附條件買賣契約,約定被告丙○向原告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牌號碼八D-三八二號、中華廠牌、二00二年出廠、排氣量一五八四CC營業小客車一輛,分期價款付清前,該車輛所有權仍屬於原告,被告丙○得先行使用,被告丙○應按期支付分期款項,車輛之燃料使用費、使用牌照稅、保險費概由被告丙○負責繳納,並應繳納行政服務管理費每月一千二百元、保全費用每月二千元,如分期價款逾二期以上未付或被告丙○遷移住所不通知原告,視為違約,原告有權沒收所有已繳付之款項、解除買賣契約、收回車輛逕行處分,並得請求損害賠償,被告丙○依契約所約定對原告應履行之責任,保證人即被告乙○○均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丙○並支付營業牌照押金一萬元。

(二)詎被告丙○自九十四年五月起即遷移不明,亦未依約給付行政服務管理費,積欠九十四年五月起至同年十一月六個月行政服務費七千二百元、九十四年六月至十月五個月保險費一萬元,並由原告代墊九十四年度下期牌照稅一千五百三十元、九十四年夏季、秋季然料使用費四千八百元、違規罰鍰一筆二千七百元,總計二萬六千二百三十元,另加計四百七十元之違約金,爰依兩造間附條件買賣契約、連帶保證約款請求被告丙○返還車牌號碼八D-三八二號營業小客車號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並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欠款金額明細表、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使用牌照稅繳款書、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罰鍰收據(收據聯)、保險費分擔明細表、存證信函暨退件信封。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欠款金額明細表、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使用牌照稅繳款書、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罰鍰收據(收據聯)、保險費分擔明細表、存證信函暨退件信封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惟其中原告計算之違約金四百七十元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兩造間契約亦無違約金之記載,是該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亦有明文。從而,原告依兩造間附條件買賣契約及連帶保證約款請求被告丙○將車牌號碼八D-三八二號營業小客車號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萬六千二百三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被告丙○自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被告乙○○自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爰予駁回。

五、末按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就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亦有明定,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判決,且所命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7  日

             法 官 洪文慧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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