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 原告
-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利陽企業社即陳春貞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叁仟陸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三四一計算之利息,以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叁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貸款契約第二十一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利陽企業社即陳春貞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借貸契約,約定由被告陳春貞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四十萬元,借款期間自翌日起至九十五年七月十六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四.0一二加碼年率百分之七.九七七計算(目前為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三四一計算),採機動利率,如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願機動比照調整,每月結息一次,共分二十四期,每一個月為一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遲延還本付息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或不依約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九十四年十月十六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十萬三千六百一十元,及自九十四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三四一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迄未給付,爰依兩造間貸款契約、連帶保證約款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並提出貸款契約、客戶往來科目狀況查詢表、利率調整明細表為證。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客戶往來科目狀況查詢表、利率調整明細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貸款契約、連帶保證約款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就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亦有明定,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且所命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