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 原告
-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鉅崧實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乙○○原名王淑芬
- 被告
- 人
- 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零叁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零叁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鉅崧實業有限公司以被告乙○○(原名王淑芬,民國92年6月16日更名)、甲○○為連帶保證人,於91年11月2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借款期間91年11月25日起至94年11月25 日止,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13%固定計付,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分6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違約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嗣未依約還款,依上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迄至94年5月24日止,結欠原告本金292,030元及利息暨違約金,爰依兩造間之消費性借款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契約、約定書、放款查詢單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借款292,030元,及自94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