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 原告
- 全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太基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法定代理人
- 一號四樓
- 法定代理人
- 九弄十九
- 被告
- 乙○○
一號四樓
九弄十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叁仟陸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叁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經銷合約第十一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太基電訊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經銷合約,約定由被告太基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訂貨、以善意經營方式努力推銷、銷售,抽取佣金,每月底結帳一次,以現金或支票付清價款,被告乙○○應與被告太基電訊股份有限公司連帶履行合約各項規定,就被告太基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含應支付之貨款、未付貨款票據、違約金、遲延利息)及損害賠償責任,負連帶給付之責,並同意放棄先訴抗辯權。詎被告太基電訊股份有限公司陸續向原告訂購總價達新臺幣八十六萬五千九百八十二元之商品,扣除被告太基電訊股份有限公司應得之佣金及貨款折讓,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四十二萬三千六百八十五元,爰依兩造間經銷契約、連帶保證約款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及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提出經銷合約、門市店銷(退)貨單據彙總表為證。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經銷合約、門市店銷(退)貨單據彙總表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四、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太基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共積欠原告四十二萬三千六百八十五元貨款,被告乙○○為太基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經銷契約、連帶保證約款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四十二萬三千六百八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就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亦有明定,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且所命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爰無待原告供擔保、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