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42642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長祥交通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42642號返還牌照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95年2月10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977-CS號車牌貳面、行車執照乙枚返還於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叁仟陸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叁仟陸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備小客車1輛,於民國94年1月7日與原告簽立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並登記原告公司行號,使用原告公司請領之977-CS號營業車輛牌照 (即車牌2面、行車執照1枚)營業,雙方並約定被告每月應給付管理費予原告,被告應自行負擔違規罰款、各項稅款、保險費等費用,並應年度定期檢驗車輛,詎被告蓄意積欠行政管理費、違規罰款、車險、強制險及稅金等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43,691 元迄未繳納而由原告墊付屢次催款被告亦置之不理,又被告未依約參加年度定期檢驗車輛,依約原告得終止契約,契約終止後,並應將牌照、行照返還原告。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依兩造間之契約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業契約書、借用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為證,應認為真實。
兩造間之參與經營契約已經終止,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車牌號碼977-CS號車牌2面、行車執照1枚返還原告,並給付43,6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