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428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5 年 02 月 06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陳春貞即利陽企業社 甲○○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42817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5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月27日下午4時整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范智達 書記官 梁華卿 通 譯 許珮琴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陳春貞即利陽企業社及被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參仟陸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拾萬參仟陸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春貞即利陽企業社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事實。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6 日書記官 梁華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