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庚○○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被告
- 嘉洲建材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己○○
- 被告
- 乙○○
- 被告
- 之1
- 被告
- 丁○○原名陳美雲
- 原籍設:台北縣新莊市昌明里15鄰昌平
- 被 告 丙○○
13弄1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6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李孟璇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壹萬參仟伍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壹萬參仟伍佰肆拾伍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被告陳美雲、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嘉洲建材有限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9月30日共同簽發本票與授信約定書各1份,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借款期間自92年9月30日起至95年9月30日為止,並自92年10月份起,於每月30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被告等人如未能按期攤還本息,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之一成計付,如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等人自94年8月31日起即未繳交本息,雖經原告催討,被告仍未能清償,依約被告已經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原告爰本於上開借款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金額、利息與違約金。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本票、授信約定書及本金利息明細資料表各1份為證,並為被告嘉洲建材有限公司及丙○○到庭所不爭執,同時,被告施精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有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金額、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