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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43374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1 月 26 日

法官張松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北簡字第43374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星象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95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三十一號二樓之房屋遷讓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陸仟壹佰叁拾伍元,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起至被告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以新臺幣叁萬元計算之租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陸仟壹佰叁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2年11月間與原告訂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由被告丙○○租用原告所有坐落於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31號2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成立被告星象國際開發有限公司,隔年再由被告星象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與原告續租系爭房屋,租期自92年11月15日起至94年11月14日止,租金則為每月新臺幣(下同)30,000元。詎被告自94年10月起即未繳納租金且行蹤不明,嗣因系爭租約於94年11月14日租期屆滿,原告遂通知被告應自租期屆滿時起騰空並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惟被告亦未依期返還原告系爭房屋,且迄今尚欠原告代為墊付之電費與大樓管理費共36,135元(含電費27,735元、大樓管理費8,400元)仍未清償,為此,爰依法訴請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及償還所欠之電費與大樓管理費等語,並聲明請求:

⑴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31號2樓之房屋遷讓騰空返還原告;⑵被告應給付原告36,135元,並自94年10月14日起至被告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以30,000元計算之租金。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暫停供電通知書、繳費證明、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騰空返還原告;且給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租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
    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
    行。
    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
    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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