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4338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北簡字第43386號
- 原告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庚○○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笙華酒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大茗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被告
- 玉山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己○○
- 法定代理人
- 前 一 人
- 訴訟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5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笙華酒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捌仟柒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笙華酒業有限公司、玉山國際實業有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伍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笙華酒業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被告笙華酒業有限公司、玉山國際實業有公司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本判決第一項部分被告笙華酒業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捌仟柒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部分被告笙華酒業有限公司、玉山國際實業有公司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伍仟柒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笙華酒業有限公司(下稱笙華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大茗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大茗公司)經合法之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並參酌大茗公司於前次日期之陳述而為判決。
二、次查原告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為張兆順,嗣經本件審理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庚○○,並由庚○○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所提出之民事承受訴訟聲明狀附卷可證,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大茗公司、玉山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所(下稱玉山公司)分別簽發,發票日分別為民國94年10月24日、94年10月25日,號碼AJ0000000、CI0000000號,票面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18,748元、455,700元,其合計票面金額共874,448元,付款人分別為安泰商業銀行延平分行、彰化商業銀行淡水分行,受款人均未載,並由被告笙華公司簽名背書轉讓予原告之支票二紙(如附表所示)。詎原告屆期經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因票據掛失遭退票而追索無效,為此,爰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第96條之規定,請求系爭票據之發票人與背書人連帶清償票款等語,並聲明請求:⑴被告笙華公司、大茗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418,748元,及自94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⑵被告笙華公司、玉山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455,700元,及自94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參、被告方面:
一、被告大茗實業有限公司則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非大茗公司所開立,其上印文亦非大茗公司所有印章所蓋,雖曾有另一張票據經原告所兌現,惟因當時並不知票據印鑑印文與大茗公司原留印鑑印文不符,且付款銀行亦未通知大茗公司該票據印文不符,是當被告欲追溯處理時已遭原告兌領一張支票票款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玉山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則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支票非玉山公司所開立,該票據與票據上之印章印文雖均為玉山公司所有,惟當時並無填載金額、日期,該票據係玉山公司與笙華公司往來時,於笙華公司內所遺失,並非交付予笙華公司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笙華酒業有限公司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為笙華公司背書交付原告以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支票為玉山公司簽發,再由笙華公司背書交付原告等語,已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憑,被告笙華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就被告笙華公司部分之主張,應堪採信。被告玉山公司雖辯稱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支票,於笙華公司內所遺失,並非交付予笙華公司,以及前開支票並未填載金額及日期云云,並舉證人丁○○為證。惟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票據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法第13條前段及第11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玉山公司所辯縱屬實在,亦不得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支票原未記載應記載事項,或其與原告之前手間存在之事由,對抗原告。且證人丁○○僅證稱被告玉山公司曾向其表示遺失了二張支票,就支票之金額及遺失之日期無法確認(見本院95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自難僅憑此項證言,認定被告玉山公司確有遺失如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之事實,此部分亦以原告之主張為可採。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笙華公司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以及請求被告笙華公司及玉山公司連帶給付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1之支票為被告大茗公司簽發云云,為被告大茗公司否認,經本院向付款銀行即安泰銀行延平分行查詢結果,前開支票上之印文與被告大茗公司原留印鑑印文不符,此有該行95年2月17日95安延存字第41號函可憑,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難採信,原告請求被告大茗公司連帶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之票款及利息,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伍、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
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
行。
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
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
附 表:
┌───┬─────┬─────┬─────┬─────┬─────┐
│編 號 │發 票 人│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提示日 │
│ │ │ │新臺幣元 │ │ │
├───┼─────┼─────┼─────┼─────┼─────┤
│ 1 │大茗公司 │AJ0000000 │418,748 │ 94.10.24 │94.10.24 │
├───┼─────┼─────┼─────┼─────┼─────┤
│ 2 │玉山公司 │CI0000000 │455,700 │ 94.10.25 │94.10.25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