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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08 日

法官羅富美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訴訟代理人
戊○○
被告
笙華酒業有限公司
被告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吉米達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壬○○
被告
版納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鎮北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己○○
被告
聖國興業有限公司
被告
12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晶頂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被告
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5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3月8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盈宏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主文:被告笙華酒業有限公司、吉米達企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笙華酒業有限公司、版納實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伍萬伍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笙華酒業有限公司、鎮北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壹萬陸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笙華酒業有限公司、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笙華酒業有限公司、聖國興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貳萬伍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笙華酒業有限公司、晶頂國際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壹萬伍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笙華酒業有限公司、辛○○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笙華酒業有限公司、吉米達企業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二,由被告笙華酒業有限公司、版納實業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二,由被告笙華酒業有限公司、鎮北國際事業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七,由被告笙華酒業有限公司、己○○連帶負擔百分之四,由被告笙華酒業有限公司、聖國興業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二,由被告笙華酒業有限公司、晶頂國際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被告笙華酒業有限公司、辛○○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笙華酒業有限公司、吉米達企業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陸萬壹仟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笙華酒業有限公司、版納實業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捌拾伍萬伍仟柒佰伍拾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笙華酒業有限公司、鎮北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柒拾壹萬陸仟參佰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笙華酒業有限公司、己○○如以新台幣玖萬陸仟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笙華酒業有限公司、聖國興業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參拾貳萬伍仟伍佰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笙華酒業有限公司、晶頂國際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肆拾壹萬伍仟捌佰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七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笙華酒業有限公司、辛○○如以新台幣貳拾壹萬貳仟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由被告吉米達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吉米達公司)、版納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版納公司)、鎮北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鎮北公司)、己○○、聖國興業有限公司(聖國公司)、晶頂國際有限公司(晶頂公司)、辛○○所簽發,並經被告笙華酒業有限公司(下稱笙華公司)背書,發票日、票據號碼、金額、付款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詎於如附表所示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並聲明:如主文第1、2、3、4、5、6、7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且被告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笙華公司、吉米達公司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請求被告笙華公司、版納公司連帶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請求被告笙華公司、鎮北公司連帶給付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請求被告笙華公司、己○○連帶給付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請求被告笙華公司、聖國公司連帶給付如主文第5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請求被告笙華公司、晶頂公司連帶給付如主文第6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暨請求被告笙華公司、辛○○連帶給付如主文第7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張素月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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