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羅澤成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被告
- 笙華酒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樓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吉米達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壬○○
- 被告
- 版納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鎮北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被告
- 己○○
- 被告
- 聖國興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12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晶頂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庚○○
- 被告
- 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5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3月8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盈宏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主文:被告笙華酒業有限公司、吉米達企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笙華酒業有限公司、版納實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伍萬伍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笙華酒業有限公司、鎮北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壹萬陸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笙華酒業有限公司、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笙華酒業有限公司、聖國興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貳萬伍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笙華酒業有限公司、晶頂國際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壹萬伍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笙華酒業有限公司、辛○○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笙華酒業有限公司、吉米達企業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二,由被告笙華酒業有限公司、版納實業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二,由被告笙華酒業有限公司、鎮北國際事業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七,由被告笙華酒業有限公司、己○○連帶負擔百分之四,由被告笙華酒業有限公司、聖國興業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二,由被告笙華酒業有限公司、晶頂國際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被告笙華酒業有限公司、辛○○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笙華酒業有限公司、吉米達企業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陸萬壹仟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笙華酒業有限公司、版納實業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捌拾伍萬伍仟柒佰伍拾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笙華酒業有限公司、鎮北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柒拾壹萬陸仟參佰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笙華酒業有限公司、己○○如以新台幣玖萬陸仟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笙華酒業有限公司、聖國興業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參拾貳萬伍仟伍佰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笙華酒業有限公司、晶頂國際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肆拾壹萬伍仟捌佰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七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笙華酒業有限公司、辛○○如以新台幣貳拾壹萬貳仟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由被告吉米達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吉米達公司)、版納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版納公司)、鎮北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鎮北公司)、己○○、聖國興業有限公司(聖國公司)、晶頂國際有限公司(晶頂公司)、辛○○所簽發,並經被告笙華酒業有限公司(下稱笙華公司)背書,發票日、票據號碼、金額、付款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詎於如附表所示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並聲明:如主文第1、2、3、4、5、6、7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且被告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笙華公司、吉米達公司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請求被告笙華公司、版納公司連帶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請求被告笙華公司、鎮北公司連帶給付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請求被告笙華公司、己○○連帶給付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請求被告笙華公司、聖國公司連帶給付如主文第5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請求被告笙華公司、晶頂公司連帶給付如主文第6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暨請求被告笙華公司、辛○○連帶給付如主文第7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