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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43461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03 日

法官周美雲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旻臻
被告
上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43461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3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肆萬陸仟零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肆拾肆萬陸仟零柒拾陸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本件支票付款地為台北市○○路312號,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於民國93年7月31日所簽發,以彰化商業銀行雙園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1,166,814元、1,279,262元,支票號碼分別為CG0000000、CG0000000號之支票2紙;詎原告於93年8月2日為付款之提示,均因存款不足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應認為真實。

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 記 官 王依如

                 法   官 周美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王依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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