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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441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3 月 16 日

法官蔡政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北簡字第4415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遠東歐亞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被告
原設臺北
兼法定代理人
丙○○ 原住同上
被告
丁○○ 原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臺北市○○區○○街225號,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兩造間既無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茲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第一庭 法 官 蔡政哲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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