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4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幸福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金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段一五一六地號土地上,建號同段七八九八號、門牌號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二六六號六樓之二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貳仟叁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門牌號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二六六號六樓之二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伍佰玖拾叁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租賃契約書第二十六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訂有租賃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承租坐落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二六六號「板橋田明文化金融大樓」六樓之二、面積一一七‧0三坪房屋,租賃期間自九十三年五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四月三十日止,屆期非經原告之同意並預先續訂新約被告不得繼續使用,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十一萬零五百九十三元,被告應於租期開始日將租金按月開立一年期十二張支票交付原告,被告如有違反或不履行契約所約定事項時,原告得終止契約,被告應即遷出交還租賃物。詎被告自九十三年八月起之租金支票經原告屆期提示均因「存款不足、拒絕往來戶」退票未獲付款,被告業已積欠九十三年八月至十一月四個月租金共四十四萬二千三百七十二元,爰以起訴狀繕本為終止兩造間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租賃物房屋,給付前述未付租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以及自九十三年十二月起至交還房屋之日止,按每月十一萬零五百九十三元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九十三年十二月部分含未付租金及不當得利),並提出租賃契約書、建物所有權狀、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之主張,業據提出租賃契約書、建物所有權狀、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前項租金,得以金錢或租賃物之孳息充之;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四百二十一條、第四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四百五十五條前段、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二百五十八條及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一項亦有明文規定。 (一)本件兩造訂有房屋租賃契約,被告積欠之租金已達四期,原告以起訴狀為終止兩造間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租賃物房屋即坐落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二六六號六樓之二之房屋,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而原告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始送達被告,此觀卷附送達回證所載即明,是兩造間租賃契約係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終止。 (二)欠繳之租金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自九十三年八月起即未按期繳納租金,而本件租賃契約每月租金為十一萬零五百九十三元,且兩造間租賃契約迄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始經終止而消滅,前已述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九十三年八月至十一月欠繳之四個月租金共四十四萬二千三百七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不當得利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一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範圍,應以被告所受之利益為度;而無權使用、收益他人之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迭著有判決可資參佐。本件兩造間租約原約定就該標的物每月租金為十一萬零五百九十三元,有「板橋田明文化金融大樓」租賃契約書在卷可佐,前皆敘及,是被告無權占有、使用收益該房屋所得之利益、原告所受之損害即約每月十一萬零五百九十三元,故原告請求被告自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租賃標的物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十一萬零五百九十三元(其中九十三年十二月部分含未付租金及不當得利),亦有理由,亦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租賃標的物、給付積欠之租金四十四萬二千三百七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租賃標的物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十一萬零五百九十三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九十三年十二月部分含未付租金及不當得利),均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 六、末按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就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亦有明定,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判決,且所命給付之金額均未逾五十萬元,爰就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 日書記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