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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洪文慧

原告
萬家木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金華煌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甲○○

           七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金華煌企業有限公司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日、付款人為臺北銀行建成分行、票據號碼為CC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二十八萬五千元之支票一紙,經被告甲○○背書交付轉讓,惟原告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退票未獲付款,爰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二十八萬五千元,及自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為憑,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三、按支票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第二章第二節關於背書之規定,除第三十五條外,於支票準用之;第二十九條之規定,於背書人準用之;發票人應照匯票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三十九條、第二十九條前段、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金華煌企業有限公司簽發發票日為九十四年二月十日、付款人為臺北銀行建成分行、票據號碼為CC0000000號、面額二十八萬五千元之支票一紙,經被告甲○○背書交付轉讓原告,經原告屆期提示均未獲付款,揆諸首揭法條,原告據以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共二十八萬五千元,及自提示日即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就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亦有明定,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且所命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法 官 洪文慧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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