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626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北簡字第6262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福座交通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肆仟肆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丁○○係隸屬於被告福座交通有限公司(下稱福座公司)之計程車司機,於民國92年2月5日22時25分許,駕駛車號5B-033號營業小客車,沿台北市中山區○○○路西往東行駛,行經民權東、西路與中山北路設有禁止左轉標誌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號誌之指示行車,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無故於該路口東南側暫時停車,疏未注意同向左後側適有原告騎乘車號BEI-509號重型機車附載詹雅婷,沿民權西路西往東直行,亦駛進該路口,被告丁○○貿然駕車違規左轉,致行近該營業小客車之原告閃煞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
㈡本件車禍係因被告丁○○之過失所致,原告因此受有損害,而被告福座公司為被告丁○○之僱用人,原告自得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下列損害:
⒈醫藥費: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醫藥費新台幣(下同)4,440元。
⒉慰撫金: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經多次就醫診療仍常感胸部悶痛,爰請求被告給付其慰撫金200,000元。
㈢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4,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被告則抗辯:被告丁○○之計程車靠行在被告福座公司,彼此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等語。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按被告丁○○在前開時、地因駕駛過失,不慎撞及原告所騎乘之機車,致原告倒地受傷,業經本院以92年度交易字第685 號刑事判決認定伊觸犯刑法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並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在卷可參,被告丁○○並不爭執本件事故係因伊之過失所致,則被告丁○○顯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伊自應對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
㈡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明定。該條項所稱之受僱人,係以事實上之僱用關係為標準(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參照)。凡客觀上使用他人為服勞務者,均為僱用人,不以有僱用契約之存在為僱用人負責之條件。且所謂執行職務亦不以受指示執行之職務為限,倘在外觀上,受僱人之行為,依一般情形觀之,得認為係執行職務者,即屬相當。查車號5B-033 號營業小客車係被告丁○○出資購買,登記為被告福座公司所有,並靠行於該車行營業,足認於客觀上被告丁○○係為被告福座公司服勞務,且被告丁○○於前揭時、地駕車之行為,在外觀上係執行其職務,原告主張被告福座公司應與被告丁○○就本件事故所生損害賠償責任連帶負責,於法有據,堪可採取。被告福座公司辯稱伊非被告丁○○之僱用人,無須對原告負賠償之責云云,則難認有據,並不足採。
㈢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醫藥費4,440 元,業據提出被告不爭執之醫療單據為證,該筆費用為原告因受傷而增加之生活上需要,其自得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
㈣又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有馬偕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其因傷就醫多次,顯見傷勢非微,則其主張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堪可信實,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自可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本院審酌原告之傷勢非微、本件事故應由被告丁○○負擔全部肇責,及原告告於事發之際擔任快遞工作,每月收入約為20,000元,尚要扶養就學中子女三人,資力不佳;被告丁○○以駕駛計程車載客為業,每月收入不到萬元,經濟狀況困窘等情,認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慰撫金,以5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㈤綜上所述,被告丁○○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有54,440元(4,440+50,000=54,440) 之損害,而被告福座公司為被告丁○○之僱用人,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就其所受損害訴請被告連帶賠償。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54,440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