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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6264號

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曾部倫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中益彩色製版印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天祐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6264號給付印刷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5月24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林育如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拾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拾肆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委託原告印製中華國際高爾夫雜誌50,000本,印製費用新台幣(下同)245,000元,原告已依約完成,詎被告僅付100,000元,尚欠145,000元未付,屢經催討,置之不理等是實,業據提出估價單、催告函及回執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遽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4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曾部倫

  書記官 周淑貞

           書記官 周淑貞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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