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九十四年度北簡字第六四六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運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4 年 08 月 04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華鑫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靜山 被 告 全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劉邦寧 上列當事人間九十四年度北簡字第六四六九號給付運費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七月十二日下午四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明發 書記官 呂美慧 通 譯 陳秋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有貨物運送契約關係,雙方約定原告為被告運送貨物後,開立統一發票及請款單交付被告,被告即應將運費撥入原告帳戶,或開立以原告為受款人之禁止背書轉讓支票交付原告,以支付運費。詎原告為被告完成民國九十三年六、七、八月份之貨物運送後,被告收受原告交付之統一發票及請款單,竟拒不給付運費,共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二十八萬七千零七十元,經催討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訴,聲明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加付自支付命令(按本件原由本院准依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合法異議後視為起訴)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雖不否認原告有為其運送貨物,惟辯稱其係委由承攬運送人李榮源為其調度貨車運送貨物,再依與李榮源之約定,於李榮源將運送人所開發票轉交被告整帳後,或依李榮源指示直接寄支票給發票開具人簽收,或由李榮源親持發票開具人章至被告公司簽收,或依李榮源之特別請求,由被告開具以李榮源為受款人之支票由李榮源親收,惟其從未直接僱用原告為運送人,兩造間並無任何運送契約存在,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運費顯然有誤等語。是本件應審究者,在於兩造間是否存在運送契約關係。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亦著有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原告主張兩造有運送契約關係,首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運送契約關係,無非係以被告曾於原告所提出附卷之「提貨單」背面蓋章,並將之交付原告,責由原告為其運送貨物,及被告並不否認原告有為其運送貨物之事實為論據(見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惟查,原告並未證明上開「提貨單」係被告直接交付予原告,且觀上開「提貨單」之記載形式,乃屬提單性質,係由海上運送人臺灣快桅股份有限公司簽發,交付其託運人即原告憑以提貨之用。此種提單背面蓋用託運人印章,通常係為轉讓提單權利,或於向海關棧埠辦理進口貨物出倉時,作為提貨權利之證明,與提單持有人持有提單之原因關係尚無關聯。持有託運人蓋章背書之提單,僅能證明持有人有提單上之權利,尚不足以證明持有人與託運人間,有何契約關係之存在。是以原告單純持有被告背書蓋章之上開提貨單,並向海關棧埠辦理提領貨物之事實,尚不足推認原告與被告間即有運送契約存在。又運送人運送貨物所有人之貨物,有基於與貨物所有人間之運送契約者,亦有基於與貨物所有人之承攬運送人或其委任人間之運送契約者,原因不一而足,要不能因運送人有為貨物所有人運送貨物,即逕任該運送人與貨物所有人間,必有運送契約之成立。是以原告有為被告運送貨物之事實,亦不足推認兩造間必有運送契約之約定。準此以觀,原告以上開情詞主張兩造間具有運送契約關係,尚不足採信。則依首揭說明,原告就其所主張之權利,先不能舉證以實其說,自應駁回其請求。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運費二十八萬七千零七十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4 日書記官 呂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