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655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北簡字第6553號
- 原告
- 通恒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原名傅平
- 被告
- 田錩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述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六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叁仟玖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叁仟玖佰伍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見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及五月二十七日書狀、九十四年九月六日筆錄)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請原告將影像輸出施作於被告所提供材料上,原告已依約完工,被告仍有尾款新台幣(下同)六萬六千五百元未付。被告於九十三年五月十日另請原告施作影像輸出,款項三萬七千四百五十四元亦未支付,合計尚欠原告十萬三千五百九十四元,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無效果。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委託原告施作之物品已完工,後來被參觀民眾弄破,所以被告才在九十三年五月十日又訂製,並不是原的貨有瑕疵。基於承攬報酬給付請求權而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貳、被告答辯:(見九十四年五月九日及八月十七日書狀、九十四年九月六日筆錄)本件是原告法代跟被告聯絡,所以我們同意契約關係是存在原告與被告之間。被告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向委請原告施作之物品,其中L1、L2、L6這三組有問題,原告竟拒絕更換,被告不得不在九十三年五月十日向原告再定作這三組物品,因為業主原因遲至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安裝,此時發現有產品褪色;由於先前半年都是放在倉庫,沒有曬太陽就不應該褪色,顯見原告工作物有瑕疵,所以被告才在九十四年三月十九日又重新下料安裝。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假執行。
叁、本院得心證理由:原告於九十四年九月六日當庭撤回追加三萬元損害賠償之請求,故本院毋須就此部分審理,先予說明。原告主張兩度為被告施作「影像輸出」工程,被告分別欠付六萬六千五百元、三萬七千四百五十四元。此有原告所提出估價單二份、發票二份(見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書狀附件),被告亦不爭執此等文件,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依發票日期可知原告早在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及五月十四日分別向被告請款。被告雖抗辯原告作品有瑕疵云云;但原告否認此情。經查: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
⑵被告聲稱原告所製做物品會褪色云云,但是被告未能證明收受第一批作物有何種瑕疵,其所提出九十三年五月十日估價單(見九十四年八月十七日書狀證二),僅能證明被告收受第一批作品後再度向原告訂製同類產品,尚不足以證明原告交付貨物有瑕疵。再者,被告自承第二批訂製物品是在交貨半年後始安裝,被告亦無法證明瑕疵早在原告交貨時即存在,故為本院所不採。被告既不能證明原告交付工作物有瑕疵,即不得拒絕支付工程款。原告依據承攬報酬給付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十萬三千九百五十四元及自九十三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陳明而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雙方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說明。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一、二審訴訟費用係指法院所收取費用與登報費用,不含律師費等費用。)
台北簡易庭法官 吳燁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