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 原告
- 懋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鄭仁哲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尤英夫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胡智忠律師
- 複代理人
- 李育錚律師
- 被告
- 台灣弘詮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呂偉誠律師
呂昱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柒仟肆佰柒拾叁元,及新臺幣壹萬零肆佰捌拾貳元,以及均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叁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訂單編號AB九三0七一0號),約定由被告向原告以每件美金五元三角價格購買型號AB八八0四號禮服襯裙五百件、以每件美金四元八角價格購買型號AB八八一二號禮服襯裙八百件(原訂七百件,後追加一百件),原告於同年八月二十五日依約交付原訂之一千二百件貨物,並於同年十二月七日交付追加訂購之型號AB八八一二號禮服襯裙一百件,惟被告僅依約於同年九月一日給付原訂一千二百件貨物價金,就追加部分一百件型號AB八八一二號禮服襯裙之貨款美金四百八十元,屢經催討猶未給付。
(二)被告又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訂單編號AB九三一一0五號),約定由被告向原告以每件美金五元三角價格購買型號AB八八0四號禮服襯裙三百件、以每件美金四元八角價格購買型號AB八八一二號禮服襯裙五百件、以每件美金五元價格購買型號AB八八0三號禮服襯裙一千二百件,總價款美金九千九百九十元,原告業於同年十二月七日依約交付全部貨物,但被告僅給付價金百分之三十即美金二千九百九十七元,其餘價金美金六千九百九十三元應於出貨一個月內給付,但被告屢經催討猶未給付。
(三)又被告前曾向原告訂購一批禮服蓬裙,原告乃依約準備材料,後被告因故取消訂單,兩造業已議妥由被告以新臺幣四萬一千五百三十一元買回上述材料,詎被告迄未依約買回,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價款美金七千四百七十三元,及新臺幣四萬一千五百三十一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對被告答辯之陳述:1否認貨物有瑕疵,所有貨物生產前均先交付樣品,樣品經被告確認後始生產,至被告所提電子郵件,時間在本批貨物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交付之前,顯與本批貨物無關。2每批貨物雖然使用相同型號,但品質、內容仍有不同,此觀採購單上被告就不同批貨物加註不同要求即明。3原告當初同意退貨係因認該批貨為兩造間最後一次交易,被告如退回貨物原告尚可另行出售,但附有需在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前原封退回之條件,被告未能達成,亦無任何退貨之行為,自應依約給付貨款。4依(原證六)電子郵件影本所載,被告公司同意買回原告準備之材料,要求原告包裝妥當待其清點,被告就備料費用先支付百分之五十,剩餘待被告人員清點後付清,被告卻遲未依約前來清點。5否認被告所提禮服襯裙三件為原告交付之貨物,被告所提禮服襯裙之布料手感、顏色、鬆緊帶寬度、厚度、伸縮度均與原告所製作者不同。6原告尚庫存有部分布料,故僅訂購較少數量之裡布,並非偷工減料,且本件貨物尺寸確可達到被告撐到四八吋之要求。7就被告所提本批貨物港幣三千八百四十三‧二八元之香港報關費用部分無意見,但被告所提其餘收據港幣四千二百八十四‧九四元部分,則為香港運送至臺灣之費用,應由被告自行負擔,不得主張抵銷。
(五)證據:提出(原證一、二)採購單、(原證三)包裝單、發票、(原證五)傳真文、(原證六、八)電子郵件影本、(原證七)發票、(原證九)訂購單暨布料、鬆緊帶樣本、收據,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公司大陸地區工廠廠長。
二、被告則以:
(一)訴外人美國ANGELSBRIDAL公司為在網路上販售禮服蓬裙等服飾,向被告訂購尺寸二四至四八英吋之禮服襯裙,被告乃向原告訂購,並註明腰圍需二四至四八英吋,必須可撐至四八英吋、網布不可有藥水味、魚腥味等,詎原告所交付之貨物經ANGELSBRIDAL公司檢查發現,腰圍部分全部無法撐到指定之四八英吋,且布質粗糙、掛勾變形,並使用傷害人體之甲醛製作,顯有重大瑕疵,ANGELSBRIDAL公司乃與被告解除契約,被告將上情轉知原告後,原告亦同意退貨要求,是兩造間買賣契約已經解除,原告復請求被告給付價金美金七千四百七十三元,顯無理由。
(二)倘認兩造間買賣契約並未解除,原告給付之貨物有重大瑕疵,該等瑕疵係可歸責於原告所致,被告亦得拒絕剩餘部分之給付。另被告本批貨物支付港幣三千八百四十三‧二八元之香港報關費用,另批貨物亦有港幣四千二百八十四‧九四元之香港通關費用,而依兩造間買賣契約約定,均為「FOB香港」,亦即被告所訂購之商品於香港離岸前之費用均由原告負擔,故香港報關費用、大陸東莞至香港運送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共計原告積欠被告港幣八千一百二十六‧二二元,以當時港幣:新臺幣匯率1:3‧82計算,折合新臺幣一萬六千三百三十四元,被告亦得據以主張抵銷。
(三)被告確曾同意向原告買受該批禮服蓬裙零件,但依(原證六)電子郵件影本所載,被告變更買回備料價金給付方式為「先支付百分之五十費用,剩餘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被告公司人員清點數量後在大陸付清,給付予大陸原告公司」,應視為新要約,就該部分原告並未表示同意,故雙方並未約定價金清償期及清償地,應以被告所在地臺北市○○○路二段四二巷二二號二樓為清償地,原告應依債之本旨交付禮服蓬裙零件至被告公司後,始能請求被告給付價金,原告迄未交付,被告爰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況兩造買賣禮服蓬裙零件係以人民幣為計價單位,原告請求給付新臺幣,亦非有據。
(四)原告交付之貨物(編號相同)自始即有尺寸不夠之瑕疵,而原告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傳真要求被告於同年月二十日前將貨物原封交還,貨物亦需拆封始能檢查發現瑕疵,原告之要求顯無法達成。由(原證九)訂購單可見原告並未購買足量之裡布,而鬆緊帶並非可以任意伸展,仍受布料大小之限制,鬆緊帶無法超過布面之尺寸,布料不足尺寸必然無法達到要求,故原告所生產之貨物有尺寸不足之重大瑕疵。
(五)樣品與大貨並不相同,被告固曾經確認原告檢送之樣品,但本件大貨確有全部尺寸均不符之瑕疵,鑑定結果亦可見原告所生產之貨物尺寸僅二一‧五至二一‧八英吋,顯不足被告指定之二四英吋等語,資為抗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六)證據:提出(被證二、三、四、九)電子郵件影本暨相片、採購單、(被證五、六)傳真文、(被證八)發票、(被證十)採購單、發票、(被證十一)傳真布料數量表、(被證十三、十四、十五)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收據、報價單、(隨卷外放)禮服襯裙三件,並聲請將被告所提禮服襯裙三件送交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鑑驗有無甲醛成分。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採購單、包裝單、發票、傳真文、電子郵件影本、訂購單暨布料、鬆緊帶樣本、收據為證,除(原證九)訂購單暨布料、鬆緊帶樣本、收據之真正,及買回備料部分計價單位為人民幣、非新臺幣外,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被告辯稱本件貨物全數有尺寸不符、布料粗糙、含有甲醛等重大瑕疵,被告得拒絕給付剩餘貨款,買回備料部分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另就港幣八千一百二十六‧二二元之香港報關費、運費(折合新臺幣一萬六千三百三十四元)主張抵銷,亦據提出電子郵件影本暨相片、採購單、傳真文、發票、採購單、發票、傳真文、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收據、報價單、禮服襯裙三件為憑,並引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試驗報告為據,但除以港幣三千八百四十三‧二八元之香港報關費用抵銷部分外,俱為原告否認。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十一月五日訂立買賣契約(訂單編號AB九三0七一0號、AB九三一一0五號),其中訂單編號AB九三0七一0號買賣契約被告以每件美金四元八角價格購買型號AB八八一二號禮服襯裙八百件(原七百件,追加一百件),原告於同年十二月七日交付追加訂購之一百件禮服襯裙,被告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領得貨物,但被告迄未給付該追加部分貨款美金四百八十元,訂單編號AB九三一一0五號買賣契約總共二千件禮服襯裙價款美金九千九百九十元,原告業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依約交付全部貨物,被告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領得貨物,但被告僅給付價金百分之三十,其餘價金美金六千九百九十三元亦未給付,共計被告積欠原告美金七千四百七十三元價金未付。
(二)被告前曾向原告訂購一批禮服蓬裙,原告乃依約準備材料,後被告因故取消訂單,兩造乃議妥由被告以人民幣一萬零一百二十九元五角(折合新臺幣四萬一千五百三十一元)買回上述材料,被告曾要求原告將材料包裝妥當待其清點,被告將先支付百分之五十價金,剩餘價金待被告清點後付清,但該批材料現尚在原告公司大陸地區工廠,被告亦未給付購買材料之價金。
(三)美國ANGELSBRIDAL公司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十三日二度通知被告:該公司收領之二千一百件被告公司商品尺寸不足,腰圍未達要求之二四至四八英吋,同年月十四日則通知被告除尺寸不足外,尚有勾子品質不佳、添加甲醛、藥水味道刺鼻之瑕疵,被告曾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通知原告該訂單編號AB九三一一0五號二千件禮服襯裙及訂單編號AB九三0七一0號其中追加之一百件型號AB八八一二號禮服襯裙有尺寸不足、最大未能到達四八英吋之瑕疵,兩造曾協議退貨,但原告要求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前原封交還貨物,被告無法達成,貨物、款項均未退還。
(四)原告生產被告訂購之禮服襯裙前,均曾製作樣本送交被告認可,經被告認可後始製作商品,訂單編號AB九三一一0五號買賣契約被告要求以手感較軟、編號B款內裡布製作、腰圍尺寸需可撐至四八英吋,即二四至四八英吋。
(五)兩造間迭次買賣禮服襯裙均約定「FOB香港」,亦即被告所訂購之商品於香港離岸前之費用均由原告負擔,被告就本批貨物墊支港幣三千八百四十三‧二八元之香港報關費用,該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被告主張抵銷(以港幣:新臺幣匯率1:3‧82計算折合新臺幣)。
五、茲就兩造爭執之點分述如下:
(一)被告曾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通知原告訂單編號AB九三一一0五號二千件禮服襯裙及訂單編號AB九三0七一0號其中追加之一百件型號AB八八一二號禮服襯裙有尺寸不足、最大未能到達四八英吋之瑕疵,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被證五)傳真文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然遍觀該傳真文,被告僅要求原告「確實告知貴司(即原告)要如何解決此問題」、「於下星期一前告知要如何解決」、「告知這些做錯的貨要如何處理」,並無任何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參諸被告迭於傳真文中陳稱「‧‧‧這樣我們(即被告)也可在一月十七日速解決貨款」、「我們(即被告)會速解決貨款‧‧‧」等語,被告並未以原告該批貨物有瑕疵為由,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已足認定。
(二)雖兩造亦曾協議退貨,亦即合意解除契約,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被證六)傳真文在卷可考,但就合意解除契約、退回買賣標的物一節,原告附有「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前將整批貨物如數原封退回」之條件,該傳真文第二點記載甚明,被告因同年月十七日始接獲該傳真文,且貨物已經拆封,被告亦不願負擔貨物運回之費用,迄未將貨物自美國取回,此經被告陳明在卷,是兩造間訂單編號AB九三0七一0號、AB九三一一0五號買賣契約俱迄今仍有效存在、未經解除。
(三)被告一再辯稱原告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交付、被告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領得之訂單編號AB九三一一0五號二千件禮服襯裙及訂單編號AB九三0七一0號其中追加之一百件型號AB八八一二號禮服襯裙,經被告轉售予從事禮服販售之美國ANGELSBRIDAL公司後,發現全數有尺寸不足、腰圍部分無法撐到四八英吋、布質粗糙、掛勾變形、使用傷害人體之甲醛製作之重大瑕疵,並提出(被證三、四、九)電子郵件影本暨相片、(被證五)傳真文、(被證十一)傳真布料數量表及(隨卷外放)禮服襯裙三件為證,另引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九Z000000000號試驗報告,然為原告否認。經查:1(被證三)部分電子郵件郵件收發時間咸在九十三年九月間,在本件訂單編號AB九三一一0五號二千件禮服襯裙及訂單編號AB九三0七一0號其中追加之一百件型號AB八八一二號禮服襯裙交付、收領前,是該紙電子郵件顯與本件無涉,合先敘明。2(被證四)電子郵件暨相片部分,固能證明ANGELSBRIDAL公司曾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十三日二度通知被告該公司已收領被告公司二千一百件商品,但該批商品腰圍尺寸最大僅能伸展至四二、四四、四六英吋,未達要求之四八英吋,原尺寸亦僅有二二英吋,而非二四英吋,同年月十四日另通知被告除腰圍尺寸不足、僅有二二至四四英吋,而非要求之二四至四八英吋外,尚有勾子品質不佳、容易斷裂變形、添加甲醛造成藥水味道刺鼻、可能傷害人體皮膚、禁止銷售之情形,但尚難遽認該批貨物即為原告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交付之訂單編號AB九三一一0五號二千件禮服襯裙及訂單編號AB九三0七一0號其中追加之一百件型號AB八八一二號禮服襯裙,蓋:
①被告所提出、由美國ANGELSBRIDAL公司寄送至被告公司、經本院當庭開拆勘驗之郵件箱,其內三件分別以透明塑膠袋包裝、上分別以小標籤紙黏貼「AB八八0四」、「AB八八一二」、「AB八八0三」字樣之白色禮服襯裙,均經原告否認為本批訂單編號AB九三一一0五號及訂單編號AB九三0七一0號其中追加之一百件型號AB八八一二號貨物。
②且由(被證四)電子郵件所載可知,美國ANGELSBRIDAL公司並非首次向被告公司訂購同類商品,前亦曾發生尺寸不合之瑕疵,是亦難僅以被告所提出、盛裝白色禮服襯裙三件之郵箱係由美國ANGELSBRIDAL公司直接寄送至被告公司、前未曾經開拆,遽認該三件禮服襯裙屬原告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交付之訂單編號AB九三一一0五號二千件禮服襯裙或訂單編號AB九三0七一0號其中追加之一百件型號AB八八一二號禮服襯裙。3(被證五)傳真文亦僅能證明被告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即指稱原告所交付之貨物腰圍最大僅能拉至四六英吋,未達四八英吋,但該情節原告旋即回函否認,並謂該貨物樣品曾經被告確認無問題,有(被證六)傳真文可參,是亦難僅以被告曾經指陳本批貨物有尺寸不足之瑕疵,遽認該批貨物尺寸確有不足。4至(被證十一)傳真布料數量表,固得證明原告所提(原證九)訂購單上所購買之布料數量不足以製作訂單編號AB九三一一0五號之二千件禮服襯裙,然(原證九)訂購單、收據檢附之布料、鬆緊帶樣品,已經被告否認為本件貨物之材料,是縱數量不足,本難據以推論原告所生產之本批貨物即有尺寸不足之瑕疵,又反之,即便(原證九)訂購單、收據確為原告生產本件貨物之材料,原告既從事成衣、禮服及有關零件之製造加工買賣及進出口,其就部分製造禮服之材料裡布留有庫存亦與事理無違,是此項證據仍不足證明原告本次交付之貨物確有尺寸不足之瑕疵。5況縱認被告所提(隨卷外放)禮服襯裙三件確為原告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交付之本件貨物,該三件禮服經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鑑驗結果,布料均未檢出含有甲醛,鬆緊帶則型號AB八八0四號長五四‧五公分、寬三‧一五公分、型號AB八八一二號長五五‧四公分、寬三‧二五公分、型號AB八八0三號長五五公分、寬三‧一五公分,但因無明確試驗法,無法試驗鬆緊帶最大伸展值,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第六組報驗發證科檢驗發字第A-一八三八號受託物品試驗或其他技術服務簡復單暨九Z000000000號試驗報告在卷可佐。且紡織品製作過程中,棉織品因材質怕縮水、增加強硬度,始添加甲醛,而本件送驗之禮服襯裙三件均為尼龍材質,本無添加甲醛必要,本件送驗之禮服襯裙事實上亦未驗出添加甲醛,又若以塑膠袋封裝,甲醛可能不耗損,依我國國家標準,與皮膚直接接觸之紡織品中游離甲醛限量為七五PPM,與皮膚非直接接觸之紡織品中游離甲醛限量為三00PPM,此亦經鑑定人即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陳俊哲科長解釋纂詳,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暨我國紡織製品中游離甲醛之限量即可遷移性螢光物質附卷可按。6是以依上述鑑定結果,亦難認本件原告所交付之貨物有使用傷害人體之甲醛製作之瑕疵。參諸原告生產被告訂購之禮服襯裙前,均曾製作樣本送交被告認可,經被告認可後始製作商品,前已述及,且有被告不爭執真正之(原證八)電子郵件影本可參,並與被告所提(被證二)電子郵件影本、(被證五)傳真文所載一致,又依兩造不爭執真正之(原證一、二)採購單、(被證二)採購單第十二點所載,原告生產之每批每款均應寄送一件予被告公司臺北公司留底,是被告應執有本批貨物每一款式經該公司同意之樣品,以及量產之留底,被告始終未能提出該等樣品及量產留底供比對、證明尺寸測量方式、布料材質或量產貨物有無瑕疵,被告此節所辯,自難採憑。
(四)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訂有訂單編號AB九三0七一0號、AB九三一一0五號買賣契約,原告業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依約交付全部貨物,被告尚積欠原告美金七千四百七十三元價金未付,而並無證據足認原告所交付之貨物有尺寸不足、布料粗糙、添加甲醛等瑕疵,此經本院審認如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價款美金七千四百七十三元,自屬有據。
(五)被告前曾向原告訂購一批禮服蓬裙,原告依約準備材料,後被告因故取消訂單,兩造乃議妥由被告以人民幣一萬零一百二十九元五角(折合新臺幣四萬一千五百三十一元)買回上述材料,被告曾要求原告將材料包裝妥當待其派員清點,被告將先支付百分之五十價金,剩餘價金待被告公司人員清點完畢後付清,但該批材料現尚在原告公司大陸地區工廠,被告亦未給付購買材料之價金,此經原告陳明在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證六)電子郵件影本足憑,前業提及,被告雖另辯稱該公司變更買回備料價金之給付方式,就該部分原告並未表示同意,故雙方並未約定價金清償期及清償地,應以被告所在地臺北市○○○路○段四二巷二二號二樓為清償地,原告應依債之本旨交付上述禮服蓬裙零件至被告公司後始能請求被告給付價金,被告爰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云云,但:1被告係於兩造議妥以人民幣一萬零一百二十九元五角買回材料、買賣契約成立後,應原告關於「希望能先付清所有費用」之要求,答覆以「先付百分之五十,尾款待清點數量後付清」,其後原告並未表示同意,亦未表示不同意,是能否以原告未再另為同意之表示,認雙方未約定價金清償期及清償地,已非無疑。2況縱認兩造就材料之買賣未定清償期及清償地,依民法第三百十四條之規定,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者,於訂約時其物所在地為清償地,其他之債以債權人住所地為清償地,而本件材料買賣契約就交付買賣標的物義務部分,係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而該等買賣標的物訂約時即在原告大陸地區之工廠內,此觀(原證六)電子郵件影本所載自明,故買賣標的物材料之給付義務清償地在原告大陸地區之工廠內,被告辯稱原告應將該等材料送達被告位在臺北市○○○路○段四二巷二二號二樓之主事務所,自非有據。3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固有明文;惟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條亦有明定。本件材料買賣契約就買賣標的物之給付義務部分,因給付地在原告大陸地區之工廠內,前已敘明,是該給付兼需債權人即被告前往該處受領之行為,而原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即已為「將材料包裝妥當放置工廠內待被告派員清點取貨」之表示,此由(原證六)所載即明,應認本件原告就材料部分亦已經提出給付。4本件原告既已經提出對待給付,被告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拒絕自己之給付,亦非有據。
(六)抵銷部分1兩造間迭次買賣禮服襯裙均約定「FOB香港」,亦即被告所訂購之商品於香港離岸前之費用均由原告負擔,被告就本批訂單編號AB九三一一0五號二千件禮服襯裙及訂單編號AB九三0七一0號其中追加之一百件型號AB八八一二號禮服襯裙墊支港幣三千八百四十三‧二八元之香港報關費用,該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被告主張抵銷(以港幣:新臺幣匯率1:3‧82計算折合新臺幣),此據被告供陳明確,且有(被證八)發票可按,復為原告所不爭執。2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而依民法第二百零二條規定,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僅債務人得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是不同種貨幣之債,應認給付種類不同,不得抵銷。惟契約自由乃私法上之大原則,該法條乃任意規定,非強制規定,國際貿易中,如契約當事人約定債之給付應以外國通用貨幣為之,債權人亦得請求債務人折付新臺幣者,不能認係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契約當事人應同受拘束,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五九號著有裁判闡釋甚明。本件被告既將應以港幣計算之費用折合新臺幣而對原告之人民幣債權為抵銷,並經原告同意抵銷,則應認兩造就原告之前揭人民幣價金請求權已有得請求被告折付新臺幣之合意。3又被告辯稱兩造間另幾筆買賣亦墊支港幣四千二百八十四‧九四元之香港通關費用、運費,另據提出(被證十)採購單、發票、(被證十三、十四)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收據、(被證十五)報價單為證,上開證據之真正,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原告雖另主張上述費用為貨物自香港出口、應由被告負擔之費用,但為被告否認,由(被證十五)所載可知,被告所提宇翔國際運通有限公司出具之運送費用等單據,要為自大陸地區東莞運送貨物至香港碼頭之費用,況原告就其已負擔該幾次交易貨物自香港出口前之通關費用、運費一節,始終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被告主張為原告墊支港幣四千二百八十四‧九四元香港通關費用、運費,該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據以抵銷原告對被告之債權,亦非無憑。4本件原告就材料買賣部分價金人民幣一萬零一百二十九元五角,折合新臺幣為四萬一千五百三十一元;而被告就墊支之港幣三千八百四十三‧二八元之香港報關費用,(以港幣:新臺幣匯率1:3‧82計算)折合新臺幣為一萬四千六百八十一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就墊支之港幣四千二百八十四‧九四元香港通關費用、運費,折合新臺幣為一萬六千三百六十八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合計為三萬一千零四十九元,抵銷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價金新臺幣一萬零四百八十二元。
六、綜上所述,並無證據足認原告交付被告之禮服襯裙有尺寸不足、布料粗糙、添加甲醛等瑕疵,本件被告積欠原告美金七千四百七十三元之禮服襯裙價金,及新臺幣四萬一千五百三十一元之禮服蓬裙材料價金,經以被告墊支之新臺幣三萬一千零四十九元香港通關費用、運費抵銷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一萬零四百八十二元。而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亦有明文規定。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禮服襯裙、禮服蓬裙材料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美金七千四百七十三元、新臺幣一萬零四百八十二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爰予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末按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就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亦有明定,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且所命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爰無待原告供擔保、逕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陳明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