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70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4 年 07 月 03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東旅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原住臺北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7010號返還所有物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6月30日上午11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MG二-一九一號,引擎號碼KN一○五六六五號之重型機車壹輛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捌仟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序明。 二、原告主張其子范坤璋於原告上班時間,未得其同意即將車牌號碼MG2-191號、三陽廠牌、排氣量125CC、引擎號碼KN105665號之重型機車一輛(下稱系爭機車)騎至被告處,用以替換被告出租予范坤璋之車輛,惟系爭機車並非范坤璋所有,且系爭機車所有人即原告並未同意將系爭機車借予范坤璋使用,而范坤璋雖將系爭機車置放於被告處,然范坤璋與被告間之出租關係與原告無涉,故被告係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業經原告函催被告返還機車未果,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聲明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機車,若被告已將機車私下處分致無法返還者,則備位聲明訴請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之損失計新臺幣(下同)58,000元,及自本件追加訴訟暨呈報狀之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而提出證明書、行車執照、保險證等件影本為證。 三、本院審核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 ,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先位之訴既經准許,其備位之訴即毋庸再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3 日書記官 陳香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