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7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5 年 03 月 17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丙○○○○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李維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之4 兼法定代理 乙○○ 人 樓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727號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 國95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95年3月17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北簡易庭第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李維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維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肆仟陸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李維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李維公司)於民國92年6月1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原告出租臺北市○○○路○段8號2樓,約定被告李維公司每月應繳租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租期自92年6月1日起至95年5月31日止,惟原告同意被告李維公司每月暫 付8,000元,俟其申請補助款後,再補付剩餘之每月 22,000元租金。詎被告李維公司已領取政府補助款,卻未補足每月租金差額,迄今計有10月,是被告李維公司現尚欠原告租金220,000元。 (二)另被告李維公司於租賃期間,尚欠電話費高達44,653元未付(期間自93年1月起至同年3月)。為此,原告依系爭租賃之法律關係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李維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給付原告上揭租金、電話費及法定遲延利息。 (三)被告乙○○為被告李維公司法定代理人,其於93年4月22 日搬遷時,侵占原告所有之傢俱(包括有冰箱、飲水機、椅子6支、辦公桌3件、折椅10支、書櫃1件、4格櫃2 件、3格櫃1件、活動櫃3件、茶几1件、飲水架1件,下簡稱系 爭傢俱),造成其受有損害120,000元,原告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乙○○應賠償原告120,000 元損害金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聲明: (一)被告李維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264,65 3元,及自93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乙○○應給付原告120,000元,及自93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稱: (一)原告與被告李維公司約定每月租金為8,000元,因被告乙 ○○擔任之中華民族知識經濟協會聘請代秘書長一職,其企劃「臺北市新北投凱達格蘭文化館委外經營案」時,聘任原告法定代理人甲○○擔任專案執行長,甲○○遂教其製作不實房租契約書,並謂每月租金虛偽填寫為30,000 元,一方面可順利向政府申辦貸款;另一方面可增加原告業績云云,甚至原告並建議兩造相互間對開發票、互為票貼,製造資金活絡假像,被告李維公司不諳商務而配合辦理,故兩造於92年5月29日虛偽填載上揭不實房租之系爭 租約後,復於同日另書立協議書約定實際每月房屋租金為8,000元,並即交付12紙支票支付每月租金,面額均為 8,000元,並於翌日由甲○○與被告乙○○訂立備忘錄。 是原告謂被告李維公司尚欠每月22,000元差額租金云云,並非事實。又兩造為共同團隊,並有伙伴關係,故並未約定被電話費不另計,被告並無積欠原告電話費。事實上,自93年2月間起,因原告積欠電話費早為電信公司斷話, 其均以其自己之傳真機、電話為使用,被告李維公司並未積欠任何電話費。 (二)甲○○嗣因積欠債務甚鉅,遂於92年年底將系爭標的出租予訴外人樂城興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為王邦安),租期自92年12月30日起至97年12月30日止,且王邦安並對外宣稱系爭租賃標的內之傢俱均已經其抵債為王邦安所有,並將系爭房屋設定抵押予王邦安。王邦安並出示房屋租賃公證書予被告乙○○,甚王邦安與甲○○二人並簽立系爭傢俱抵債協議書。而被告李維公司自93年4月1日起,即無從進入該屋。為此被告乙○○向王邦安陳明購買系爭傢俱之意願,其並提出估價單,嗣於於93年4月20日以8,900元向王邦安購得。詎其欲搬離系爭房屋時為甲○○出面阻撓,俟王邦安與其簽下借用契約後,始得順利運走系爭傢俱,其並未侵占系爭傢俱等語置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情,固有提出系爭租賃契約書、中華電信證號查詢欠費清單、存證信函、搬運契約書、照片在卷為證,而被告固不否認每月所繳租金為8,000元,惟以前詞置辯, 並提出房屋協議書、付款簽收簿、李維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中華民族知識經濟協會)及丙○○○○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分租辦公室合作備忘錄、專案執行長聘書、支票、統一發票、電費收據、公證書暨房屋租賃契約書、抵債協議書、訴外人張家昀見證聲明在卷可參。查原告與被告李維公司確於92 年6月1日簽訂系爭租約,由原告出租臺北市○○○路○段 8號2樓被告李維公司使用,此為兩造所不爭,厥有爭執者,乃(一)系爭房屋之租金究為若干?(二)系爭電話費應由原告負擔?或被告李維公司負擔?(三)被告乙○○為於93年4月22日搬移系爭傢俱,是否為不法行為?玆述如下: 四、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原告與被 告李維公司約定之每月應繳租金為30,000元乙節,固有其提出之系爭租約為證,本院觀之系爭租約確係約定被告李維公司約定之每月應繳租金為30,000元無訛。惟被告李維公司抗辯兩造租金之約定實為通謀虛偽記載,目的係為申請政府補助,租金應僅為8,000元乙節,有其提出原告所不爭執之協 議書、付款簽收簿張家昀見證聲明在卷為憑,而上開協議書與系爭租約均同為92 年5月29日,且該房屋協議書暨付款簽收簿均載明被告所承租之房屋每月為8,000元,並均經原告 簽認無訛,被告李維公司前揭抗辯,即應屬可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李維公司尚欠10月租金差額22,000元云云,即非可採。 五、次查,原告謂被告李維公司於租賃期間,積欠電話費乙節,業據其提出中華電信證號查詢欠費清單在卷可參,被告李維公司對上開電話費金額並不爭執,惟否認其應負擔,並辯稱兩造為共同團隊,並有伙伴關係,故約定被電話費不另計云云,並提出李維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中華民族知識經濟協會)及丙○○○○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分租辦公室合作備忘錄、專案執行長聘書在卷為憑,惟查中華民族知識經濟協會縱於92年7月11日,其企劃「臺北市新北投凱達格蘭文化館 委外經營案」時,聘任原告法定代理人甲○○擔任專案執行長乙節屬實(詳見上開聘書所載),惟尚難逕認被告抗辯原告免除被告李維公司負擔電話費乙節屬實。從而,被告李維公司上揭抗辯,既難謂可採。 六、末查,原告謂被告於93年4月22日搬移系爭傢俱,為不法侵 占原告所有之財產乙節,惟查被告抗辯因甲○○積欠債務甚鉅,遂於92年年底將系爭標的出租予訴外人樂城興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為王邦安),租期自92年12月30日起至97年12月30日止,且王邦安並對外宣稱系爭租賃標的內之傢俱均已經其抵債為王邦安所有,王邦安並將房屋租賃公證書交付被告乙○○,王邦安與甲○○二人並簽立協議書。而被告李維公司自93年4月1日起,即無從進入該屋。因此,被告乙○○乃於93年4月20日以8,900元向王邦安購買系爭中古傢俱,其並列出估價單,陳明向王邦安購買意願,並支付8,900元予乙 ○○,其搬離上揭傢俱時,為甲○○出面阻撓,俟王邦安簽下借用契約,其始順利運走系爭傢俱,其並未侵占系爭傢俱等語,亦經其提出原告所不爭執之公證書暨房屋租賃契約書、設定抵押權同意書、系爭傢俱抵債協議書在卷足表,本院觀之上開抵債協議書上業已載明系爭傢俱部分折抵債務;部分借用張邦安,並經甲○○簽名無訛。是原告主張其為全部傢俱所有人云云,已不足取;而被告乙○○辯稱其向王邦安購買系爭傢俱乙節,亦有其提出之93年4月20日信函、估價 單、廣告單在卷為證,從而,原告謂被告乙○○不法侵占系爭傢俱乙節,亦難認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李維公司尚欠租賃期間93年1月起 至同年3月止之電話費44,653元乙節,應為可採;原告主張 被告李維公司尚欠其租金22,000元、被告乙○○不法侵占系爭傢俱乙節,則為無可採,已如前述。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維公司給付44,653元暨法定遲延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難謂有理由八、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主張與事證,核與本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