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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7465號

給付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04 日

法官許純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北簡字第7465號

原告
北極星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尖美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8月24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主文第一項及第三項關於「新臺幣參拾伍捌仟玖佰伍拾伍元」記載,應更正為「新臺幣參拾伍萬捌仟玖佰伍拾伍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係屬明顯誤繕,業據本院調卷查明,自應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4   日

                法 官 許純芳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熊掌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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