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九十四年度北簡字第七五一七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統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潘耀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九十四年度北簡字第七五一七號返還保證金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六月三十日下午四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秋玉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提供其所有土地,由原告投資興建大樓,兩造即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間簽訂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原告並依約交付保證金新臺幣(下同)二十二萬元予被告。因系爭契約條文第十六條第六項約定,兩造同意自簽約日起六個月內,原告得與本合建基地等十九筆土地持分全部之所有權人,簽訂本合建基地之契約,若原告無法於上述期間內完成,雙方得解約並不負違約責任,同時被告應無息返還原告所支付之保證金。茲原告已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向被告解除系爭合建契約,並催告被告於同月二十六日前返還上開保證金,惟為被告所拒,為此提起本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二十二萬元,及自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則以原告未於系爭合建契約第十六條第六項所約定之六個月期間內解除契約,即應負違約責任。又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系爭合建契約簽訂時起,迄今已逾五年,原告並無任何動工行為,依系爭合建契約第十四條第一項準用第十五條第二項約定,原告未如期完工,亦屬違約,被告自得沒收原告已支付之保證金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且被告原有合建基地上之臺北市○○路八十四號房屋,本已出租與第三人信田印刷企業有限公司,每月租金為五萬三千元,惟為順利合建進行,乃於訂立系爭合建契約後之九十一年十月終止租賃契約收回房屋,閒置等待原告動工,迄至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接獲原告解除契約之表示時,被告已損失租金八十四萬餘元,自得請求原告損害賠償,並基於此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對原告之保證金行使留置權,以抵被告之損失。是被告並無返還原告保證金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合建契約書及存證信函為證。被告雖辯稱系爭合建契約書第十六條第六項所定六個月期間,係原告行使解除權之期間,惟觀諸該條文約定:「甲(即被告)乙(即原告)雙方同意自簽約日起陸個月內,乙方得與本合建基地等十九筆土地持分全部之所有權人,簽訂本合建基地之契約,若乙方無法於上述期間內完成,雙方得解約並不負違約責任,同時甲方應無息返還乙方所支付之保證金」,依其文義,係指如原告未能於簽約日起六個月內與其他合建基地共有人完成合建契約之簽訂,兩造均得解除系爭合建契約。據此可知,該六個月期間顯係原告所得與其他合建基地共有人簽訂合建契約之期限,並非如被告所指係原告行使解除權之期限。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可取。而遍觀系爭契約全文,並無規範原告行使上述解除權期限之約定,且被告自承未向原告催告行使解除權,可見原告亦無民法第二百五十七條所定解除權消滅之事由。則原告本得於簽約日六個月後,基於無法完成與其他共有人簽訂合建契約之事由,隨時向被告解除系爭合建契約。而依原告所提附卷之解除契約存證信函所載,原告係以無法完成與其他合建基地共有人簽訂合建契約之事由,對被告表示解除系爭合建契約,此存證信函並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到達被告,復為被告所自認,則系爭合建契約自應認已經原告合法解除,被告當應依約返還原告所交付之二十二萬保證金。被告雖應返還原告支付之保證金,惟原告自簽約日起六個月即八十九年九月間,即得行使解除權,竟無正當理遲至逾三年後之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始行使其解除權,其權利之行使顯有可歸責之過失,依誠信原則,自應賠償被告因信賴系爭合建契約有效所受信賴利益之損失。而被告辯稱其為順利系爭合建契約之履行,乃將其所提供合建土地上原出租予第三人信田印刷企業有限公司之房屋收回,以待原告動工興建,致每月損失租金五萬三千元,算至原告解除契約之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止,損失已逾八十四萬元等情,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及臺北市政府函等影本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應堪信實。又觀諸系爭合建契約第二條第⒈款約定:「甲方(即被告)聲明所提供之本約土地,自簽訂本契約之日起至交屋日,並無交付他人使用、出租、設定抵押權或他項權利之情事」,可見被告依約確有騰空合建土地以待原告動工興建之義務。則被告就此因信賴系爭合建契約有效所受之信賴利益損失,自得請求原告賠償。雖被告辯稱其得基於此項請求權留置原告之保證金以抵其損失等語,惟其真意應係為抵銷抗辯。則經被告以其對原告所得請求之八十四餘萬元損害賠償債權,與原告返還系爭保證金之二十二萬債權相抵銷後,原告已無再向被告請求給付保證金之債權可言。原告仍訴請被告給付保證金,自不能准許。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二十二萬元及自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