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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7567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鄧德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北簡字第7567號

原告
逸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全美電腦用品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玖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玖佰壹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96,9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起至94年2月間向原告購買耳機、麥克風、數位攝影機、讀卡機等,原告已交付上開貨品與被告,詎料被告尚積欠貨款296,913元未付,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第1項所示。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不否認系爭債務存在,惟以無力償還云云,資為抗辯。

丙、法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購買耳機、麥克風、數位攝影機、讀卡機等,被告尚積欠如數貨款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影本、銷貨單影本等件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雖被告辯稱無力償還云云,縱被告辯稱現無力清償一節屬實,然此屬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其依約所負之清償責任,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6,9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8  日

           法   官 鄧德倩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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