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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5 月 24 日

法官范智達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克廉律師
被告
乙○○

上開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五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訴之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之本院九十四年度票字第六九五五號裁定所記載之本票(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由原告與訴外人沈士傑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一百八十萬元,號碼○一六一五九號之本票,下簡稱系爭本票)一紙,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另請求確認本院九十四年度票字第六九五五號民事裁定所為之上開本票債權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定予以廢棄,更為駁回之裁判。

二、爭執要領:原告起訴主張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下午三時許,代書李旻樺用車將原告載到桃園縣蘆竹鄉○○街○段八一巷七號一樓,當時被告帶了六、七人等候原告到場時,就強迫原告在事先填寫金額之系爭本票上簽名蓋章,原告原先不肯,其中一人就抓原告的手強迫原告簽名蓋手印。故被告持有之本件原告被強迫簽名蓋手印之系爭本票,對被告本票債權根本不存在等情。被告則以係因原告孫子沈士傑欠下借款,原告為借款的連帶保證人,為了幫沈士傑還款,才簽發系爭本票,並非強迫原告簽發系爭本票等情資為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關於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本院九十四年度票字第六九五五號民事裁定所為之上開本票債權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定予以廢棄,更為駁回之裁判的部分,經查係對本院九十四年度票字第六九五五號民事裁定聲明不服,應經由上級審救濟,而非得於本簡易程序聲明廢棄上開民事裁定,故此部分之聲明不應准許,核先敘明。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遭脅迫簽發系爭本票之情節,原陳述在前開時地被告所帶至現場之六、七人「其中一人不由分說抓手強迫被害人甲○○簽名蓋手印」等語,後又改稱被告「並說不簽名蓋手印不讓你走,斷手斷腳,被害人(即原告)害怕只好簽名蓋手印」等語,前後所陳述被脅迫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已有不符。再者,原告對於其所主張被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之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而被告所稱因原告孫子沈士傑欠下借款,原告並為借款的連帶保證人,為了幫沈士傑還款,原告自願才簽發系爭本票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動產抵押契約書、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原告與沈士傑共同簽發之本票影本在卷可證(且原告並自認該動產抵押契約書及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原告與沈士傑共同簽發之本票影本上原告簽名及蓋章均為真正),又經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在場之代書即證人李旻樺到庭證述明確,則堪認被告主張原告係自願簽立系爭本票之部分為真實。是原告主張其遭脅迫簽發系爭本票,確認對被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4  日

法 官 范智達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梁華卿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票字第六九五五號於民國 94 年 05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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