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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抗字第69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25 日

法官林麗玲陳文正林玲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簡抗字第69號

抗告人
甲○○
相對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5年10月30日本院台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7621號第1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第1審、第2審、第3審均依法律扶助法規定,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聲請獲准法律扶助,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該基金會處理等語。

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裁定以:抗告人對相對人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後,業經本院94年度北簡字第7621號、94年度簡上字第436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簡抗字第34號裁判確定,第1、2、3審訴訟費用暨抗告費用均應由抗告人負擔為由,命抗告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及抗告費用共計新台幣76,280元,經核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雖謂:抗告人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獲准法律扶助,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該基金會處理等語。然本件聲請訴訟救助者既為抗告人,而裁判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者亦為抗告人,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費用自應向抗告人徵收。至於抗告人是否得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請求,屬另一法律關係,與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無關。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陳文正

法 官 林玲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江虹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抗字第69號於民國 95 年 1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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