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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簡抗字第三四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吳正一劉福聲黃義豐簡清忠陳碧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簡抗字第三四號

抗告人
甲○○
抗告人
訴訟代理人
李克廉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合議庭裁定(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四三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抗告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主張抗告人係被強暴、脅迫簽發系爭本票,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並無票據債權存在云云,乃屬消極確認之訴,相對人如主張本票債權存在,應由相對人負舉證之責,原第二審判決未命相對人證明本票債權存在之事實,竟以抗告人未能舉證證明有被強暴、脅迫簽發本票,而認抗告人主張不能採信,駁回抗告人之請求,顯有違反舉證責任之法則及相關判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查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原第二審判決認定事實當否或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原法院認其上訴不應許可,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又原第二審判決理由已說明相對人業已舉證證明抗告人係為其孫沈士傑清償債務而簽發系爭本票,兩造間確存在本票債權債務關係等情,抗告人謂原第二審判決未命相對人舉證證明本票債權存在,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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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陳 碧 玉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簡抗字第三四號於民國 95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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