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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8001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7 月 21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威爾森留學諮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8001號遷讓房屋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7月15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1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編號臺北市松山區○○○路一號十三樓之三之房屋

遷讓交還原告,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交還前開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肆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

或物之交付前分別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壹仟陸佰元及新臺幣拾

伍萬參仟肆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所有門牌編號臺北市松山區○○○路1號13樓之3之房屋,於民國93年3月10日出租予被告,雙方約定租賃期限2年,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60,000元,並應於每月10日以前繳納,詎被告自93年11月10日起未依約給付租金,原告遂於94年3月1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繳納積欠之租金及大樓管理費,並以該存證信函作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詎被告置之不理,迄至94年2月止,共計尚積欠153,458元;又被告於租賃契約終止後仍繼續使用上開房屋,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每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0,000元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存證信函、應給付之房租及大樓管理費、水電費明細表、支票、退票理由單、臺灣電力公司收據、管理水電費用分攤表收據及房屋稅繳款書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路○段126巷1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春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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