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81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4 年 07 月 06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巨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邱俊哲律師 被 告 威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盈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德聰律師 被 告 坤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8140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6月29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威誠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盈聚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貳萬壹仟陸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坤誠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肆拾伍萬壹仟零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坤誠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及於附表四編號三、四、五所示發票日,各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元,暨各如附表四所示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坤城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七十四,被告盈聚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九,餘由被告威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威誠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捌拾壹萬元,被告盈聚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貳萬壹仟陸佰玖拾壹元,被告坤誠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捌佰柒拾萬壹仟零陸拾壹元,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威誠股份有限公司 (下簡稱威誠公司)、坤誠股份 有限公司 (下簡稱坤誠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一)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分別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支票,經屆期提示,竟均因存款不足而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二)原告執有被告坤誠公司所簽發如附表四所示之支票5紙,雖尚未屆期,惟因 坤誠公司前所給付予原告之支票均遭存款不足而退票,故如附表四所示支票,屆期顯亦有不履行給付之虞,爰本於貨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該票面金額之貨款等語,並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 三、被告盈聚公司則以:被告之原法定代理人甲○○,前於任期中之民國93年7月5日,轉讓其持股125,000股中之80,000股 予丙○○,已逾其持有股數之1/2,依公司法第197條第1項 規定,其董事職務應當然解任,又其復於同年10月25日轉讓剩餘之持股45,000股予丙○○而無持股數,已非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竟仍以被告法定代理人名義,於94年1月22日簽發 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予原告,自應由無權代理之甲○○個人負票據責任云云資為抗辯,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所持有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支票,經屆期提示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另持有如附表四所示之支票等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並為被告盈聚公司所不爭執,而被告威誠公司、坤誠公司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公司法第12條定有明文,而在股份有限公司之情形,代表公司之負責人姓名,或董事、監察人之姓名及持股,均屬公司應登記之事項,此參諸卷附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公司法第393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經查,卷附原告於94年4月22日自台北市商業管理處抄錄之盈聚公司變更登 記表,其上所記載之代表公司負責人及董事長,雖已變更登記為丙○○,惟其變更登記時間係於94年3月間,業據 被告自認在卷,而如附表二所示由盈聚公司簽發之支票2 紙,其發票日及提示日均為94年1月22日及94年1月24日,足徵該2紙支票簽發時間,應在盈聚公司變更上揭代表公 司負責人及董事長名義為丙○○之前,依上揭規定,縱盈聚公司所辯甲○○之股權在變更登記之前已全數轉讓予丙○○,其董事身分當然解任一情為真,該董事變更事項在未辦理變更登記前,自不得對抗第三人,藉以保障交易安全,是被告盈聚公司上揭所辯,自不足採。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條訂有明文。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3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坤城公 司曾簽發予原告如附表四所示之支票5紙,有支票影本附 卷可憑,其中編號三、四、五之支票2紙之發票日分別為 94年6月22日、94年7月22日及94年8月22日,其日期均在 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前,惟衡以坤誠公司前所簽發予原告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既已因存款不足及終止契約結清戶等理由而遭退票,是原告所執上揭支票,顯有屆期而無法履行之情事,是原告預為請求坤城公司給付上揭票面金額,核屬必要,因此,原告本於貨款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四所示支票之票面金額,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原告併請求坤城公司給付如附表四所示各該票面金額自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併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6 日書記官 曾春蘭 附表一 編號 付款人 發票人 發票日 支票號碼 金額 提示日 一 第一商業 威誠股 941210 QZ0000000 000,000 000000 銀行大安 份有限 分行 公司 附表二 編號 付款人 發票人 發票日 支票號碼 金額 提示日 一 第一商業 盈聚股 940122 QA0000000 0,221,000 000000 銀行大安 份有限 分行 公司 二 同上 同上 940122 QA0000000 0,000,000 000000 附表三 編號 付款人 發票人 發票日 支票號碼 金額 提示日 一 華南商業 坤誠股 931222 PC0000000 0,003,000 000000 銀行大安 份有限 分行 公司 二 同上 同上 940122 PZ0000000 000,000 000000 0 同上 同上 940122 PZ0000000 00,000 000000 0 同上 同上 940122 PZ0000000 000,000 000000 0 同上 同上 940222 PZ0000000 000,000 000000 0 同上 同上 940322 PZ0000000 000,000 000000 附表四 編號 付款人 發票人 發票日 支票號碼 金額 一 華南商業 坤誠股 940422 PZ0000000 000,000 銀行大安 份有限 分行 公司 二 同上 同上 940522 PZ0000000 000,000 三 同上 同上 940622 PZ0000000 000,000 四 同上 同上 940722 PZ0000000 000,000 五 同上 同上 940822 PZ0000000 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