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46年台上字第18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4 年 11 月 29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邱俊哲律師 被 告 佰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德峰律師 複代理人 蔡明和律師 被 告 宜鎂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樓 被 告 丁○○ 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4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二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匡 偉 書記官 蔡芬芳 通 譯 李孟璇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佰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宜鎂企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壹拾伍萬壹仟壹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佰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宜鎂企業有限公司連帶負擔三分之二,其餘三分之一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佰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宜鎂企業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伍佰壹拾伍萬壹仟壹佰玖拾伍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宜鎂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宜鎂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被告佰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佰鈺公司)、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經查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准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14, 464,200元未還,被告丁○○為清償部分債務,遂背書轉讓 被告佰鈺公司所簽發並由被告宜鎂公司所背書之票載發票日期為民國94年2月15日、票載金額為5,151,195元、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新生分行之支票1紙(以下簡稱系爭支票)予 原告,詎原告屆期提示,竟遭以「法院禁止緊急處分」為由退票,原告爰本於票據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上開票款及自94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佰鈺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但其之前到庭辯稱系爭支票雖為該公司所簽發,但係起因於訴外人戊○○居間被告佰鈺公司與宜鎂公司為買賣交易,被告佰鈺公司為購買電腦零件一批,遂開立系爭支票作為預付款項,並聲明系爭支票僅可供銀行託收,而不得用於民間機構資金融通,嗣後訴外人戊○○及被告宜鎂公司並未給付上開零件,被告佰鈺公司已於93年12月22日發函訴外人戊○○及被告宜鎂公司,要求渠等返還系爭支票,但渠等均置之不理,被告佰鈺公司已提出刑事告訴,是被告佰鈺公司與訴外人戊○○間並無對價關係,且訴外人戊○○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詐欺,依據票據法第14條之規定,當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而訴外人戊○○不僅未返還系爭支票,反將之交予被告丁○○,並請被告丁○○代為尋找可供融資之金主,然因被告丁○○積欠原告大筆債務,故當被告丁○○介紹訴外人戊○○持系爭支票向原告融資時,原告亦要求被告丁○○在系爭支票上背書以為擔保,然原告並未將融資款項交予被告丁○○及訴外人戊○○,反將系爭支票予以扣留以作為被告丁○○清償債務之用,是原告與被告丁○○及訴外人戊○○間亦無任何票據上之對價關係存在,被告佰鈺公司與被告丁○○間亦無任何對價關係存在,故原告亦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又原告乃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故原告應無票據法之權利。 四、被告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但其之前到庭辯稱伊雖然在系爭支票上背書,但係因為伊之前介紹訴外人戊○○欲向原告調借金錢,因原告表示不認識訴外人戊○○,遂要求被告丁○○在系爭支票上背書,至於原告事後有無匯款予訴外人戊○○,伊並不知情,而原告從伊處取得系爭支票,並無對價關係等語。 五、經查,被告佰鈺公司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被告佰鈺公司因向被告宜鎂公司購買物品而簽發系爭支票予被告宜鎂公司,而被告丁○○收受系爭支票以後,於系爭支票背書並將之交付原告,被告宜鎂公司、丁○○及訴外人戊○○均於系爭支票背面背書,之後原告屆期提示,但未獲付款而係遭「法院禁止緊急處分」為由退票之情事,為原告及被告佰鈺公司及丁○○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支票與退票理由單各1 份為證,先予確認。 六、其次,就被告丁○○之前揭抗辯事由,審查並論述如下: 被告丁○○雖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予原告,然原告主張被告丁○○應給付上開票款及利息,則為被告丁○○所不承認,按: (一)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此為票據法第13條前段所明定,因此,票據債務人祇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亦著有46年台上字第183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二)再依據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9號判決要旨之說明, 執票人如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據此,原告對於伊與被告丁○○間,就系爭支票有基礎原因關係存一事,即應負舉證之責。 七、查原告主張伊對於被告丁○○有14, 464,200元債權尚未獲 償一事,雖提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促字第1290號支付命令1份為證,並為被告丁○○所不爭執,足以認定,然原 告對於伊主張被告丁○○係本於清償借款之意思而背書轉讓系爭支票一事,在被告丁○○對此予以否認之前提下,依據上開說明,原告仍不能卸免舉證之責任,然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丁○○係本於清償意旨而背書轉讓系爭支票予原告,除此以外,原告亦不能舉證證明伊與被告丁○○間,就系爭支票之背書轉讓,有何基礎之原因關係存在,是被告丁○○前揭所辯,即屬有據。 八、再者,就被告佰鈺公司所提出之前揭抗辯事由,審查並論述如下: (一)按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係指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就該票據無權處分而仍予取得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據此,被告佰鈺公司雖辯稱該公司與被告宜鎂公司、丁○○及訴外人戊○○間並無任何對價關係存在,且該公司與被告宜鎂公司已經約定系爭支票僅可用於銀行託收用途而禁止用於民間機構資金融通,然被告佰鈺公司並未能舉證證明原告亦明知或可得而知上開事由,是被告佰鈺公司依據票據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辯稱原告不 得享有系爭支票之票據上權利,洵屬無據。 (二)又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項雖有明文規定。再者, 原告既然未能舉證證明伊自被告丁○○處取得系爭支票,係基於何種基礎原因關係,是原告係以無對價自被告丁○○處取得系爭支票,雖然足以認定,然依據前開法文之規定,原告並非全然不得享有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僅係不得有優於前手即被告丁○○之票據權利。被告佰鈺公司雖然辯稱該公司與前手被告宜鎂公司及訴外人戊○○及被告丁○○間就系爭支票之轉讓均無對價關係,並提出買賣契約、切結書、存證信函與刑事告訴狀各1份為證,然為原 告所不承認,經查,上開證據並無從證明被告丁○○對於前手即被告宜鎂公司及訴外人戊○○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除此以外,上開被告丁○○所出具之切結書僅載明原告與伊及訴外人戊○○間並無票據上之對價關係,並無從據而認定被告對於被告宜鎂公司、佰鈺公司及訴外人戊○○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又上開存證信函及刑事告訴狀,為被告佰鈺公司單方面指訴被告宜鎂公司收受系爭支票但未履行契約義務,而上開買賣契約已經載明「付款方式:貨到驗收完成120天內到期支票給付」,此有上開合約 書1份在卷可按,故而原告主張依據此項約定,被告佰鈺 公司應係於被告宜鎂公司已經履行交付貨物義務並驗收完成後始簽發系爭支票,雙方就系爭支票非無對價關係,並非全然無據。綜上,原告雖不得有優於前手即被告丁○○之權利,但被告佰鈺公司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丁○○、宜鎂公司及訴外人戊○○均不得對被告佰鈺公司主張系爭支票權利,是被告佰鈺公司此項辯解,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佰鈺公司之認定。 故此,被告佰鈺公司前揭所辯,均屬難以採信。 九、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票據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前揭票款及利息,應以其中被告佰鈺公司及宜鎂公司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十、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佰鈺公司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十一、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說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蔡芬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