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82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4 年 08 月 11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林姿文 被 告 福將貨運有限公司(原名穩勝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8210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4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4年8月11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曾部倫 書記官 林鈴芬 通 譯 林育如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柒拾陸萬陸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貳佰柒拾陸萬陸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福將貨運有限公司(下稱福將公司)、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於民國92年9月8日共同簽發,面額新台幣2,766,900元,到期日92年10月6日,利息按年息20%計算之本票一紙,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追索無效等語。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2,766,900元,及自92年10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全字第5261號民事裁定、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提存所92年度存字第2508號提存書、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囑託查封登記函、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提存所93年度取字第2077號取回提存物請求書、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提存所93年度存字第2196號提存書為證,並為被告福將公司、丁○○所自認,而被告丙○○經通知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2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 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共同簽發系爭本票,自應負 連帶清償票款責任。被告福將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辯稱伊係接手他人之公司,不知公司前負責人如何簽發系爭本票云云;被告丁○○辯稱伊只是人頭云云,均不能解免其應負票據之責任,所辯不可採。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林鈴芬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1 日書記官 林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