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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8211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許純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北簡字第821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萬壽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即原告
聯邦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4月2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裁定命其等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民國94年6月13日送達該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法 官 許純芳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熊掌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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