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847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北簡字第8473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壹拾貳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之聲明:如判決主文所示。
乙、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其為無資力之人,亦明知其於93年9月5日以新台幣(下同)1,500元向不詳姓者購入之發票人為宏政實業有限公司,票面金額為22萬元,發票日為93年9月10日,付款人為台灣北區郵政管理局之支票一紙,係不可能兌現之支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先於93年9月5日下午9時20分許,將上開支票交予原告並假意稱:上開支票提示可兌領22萬元,要給原告當零用錢等語,使原告誤以為被告為有資力之人,後於93年9月5日下午9時46分許,被告開車載原告至台北市○○區○○路11號新光三越百貨公司信義店,向原告佯稱:其證件及信用卡、金融卡均遺失,現因公司要調其至日本公司服務,需要一部手提電腦,請原告先用信用卡支付,待公司撥款再還等語,使原告陷於錯誤以台新銀行信用卡付款,買了一部價值79,800元之手提電腦交付予被告,被告復於93年9月6日晚上載原告至台北市饒河210號天坪座鑽金店佯稱:需購買金飾用以打點公司業務,在公司撥款後即返還款等語,使原告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以華僑商業銀行信用卡付款,購買價值118,000元之金塊交予被告,被告再於同日晚上載原告到前開新光三越百貨公司信義店,向原告佯稱:其有120,000元交際費用額度,如不用完也要請會計找發票等語,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下午9時10分許及9時29分許,以上開華僑銀行信用卡付款,購買10,143元服飾及1,910元沐浴用品,被告再好意佯稱要送給原告而使其收下,嗣於93年9月7日原告提示前開被告所交付之22萬元支票,因退票始知被騙,而被告所詐得之手提電腦一部及金塊一個均經其變賣花用,嗣後被告雖給付原告79,500元及價值約10,000的手機一支,以抵付系爭債務,惟尚有約120,000元未給付(79800+11800 0+10143+0000-00000-00000=120353),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以供參酌。
丙、法院之判斷: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取得其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業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300元折算1日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本院93年度簡字第2961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