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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九十四年度北簡字第八四八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債權存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94 年 07 月 12 日
  • 法官
    黃明發
  • 法定代理人
    丙○○、乙○○○

  • 原告
    太隆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穩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太隆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穩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九十四年度北簡字第八四八0號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言詞辯論終結,同年六月三十日下午四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明發 書記官 呂美慧 通 譯 陳秋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力祥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力祥公司)前積欠原告貨款新臺幣(下同)二十八萬八千九百六十元,原告乃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假扣押力祥公司財產,經本院准以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北院錦九四執全良字第五三二號執行命令,在債權額二十八萬八千九百六十元範圍內,扣押力祥公司對本件被告所得請求之工程款、保留款、押標金債權。詎被告對上開扣押令聲明異議,否認力祥公司對其有債權存在。惟力祥公司聲稱其對被告尚有五百餘萬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為此提起本訴,聲明請求確認力祥公司與被告間於收受上開扣押令時,至少有二十八萬八千九百六十元之工程款、保留款債權存在等情。被告則辯稱原告就其主張並未舉證證明等語。 二、按原告提起積極積極確認之訴,主張他人間債權關係存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應由原告先就其主張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經查,原告主張訴外人力祥公司對被告有五百餘萬元工程款、保留款等債權存在,雖提出估驗單、承攬合約、統一發票及請款明細表等影本為證,惟被告否認上開文書內容之真正。而原告起訴時就其主張力祥公司對被告有債權存在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本院於九十四年五月十日送達原告言詞辯論通知書時,即同時通知原告應於三日內具狀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提出證據或指明證明方法,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並未遵期提出任何證據,或指明證明方法。嗣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審理中,當庭再命原告於同年六月二十一日前具狀聲明證據,惟原告仍逾期遲至同年六月二十三日始提出上開文書,雖原告陳稱係因搜集證物延宕時日,惟其又自認已於同年六月十五日將證物交付被告,則其以上情據為遲延提出書狀之理由,即無可採。原告既無正當理由屢次遲不聲明證據,顯係延滯訴訟,妨礙訴訟之終結,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之規定,即無須再命原告更行舉證證明上開文書內容之真實性。而觀諸原告所提上開證物,除蓋有力祥公司印章之請款明細表外,其餘證物並無顯示力祥公司對原告是否存有債權。又上開力祥公司名義之請款明細,充其量亦不過屬於力祥公司所片面製作,其性質與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相當,原非可逕為訴訟之證據,況亦無其餘佐證證明其內容屬實,當亦無可採信。據上以觀,原告於本件訴訟,並無就其主張之事實先盡舉證責任,則依首揭說明,自應駁回原告之訴。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力祥公司與被告間於收受上開扣押令時,至少有二十八萬八千九百六十元之工程款、保留款債權存在,自不應准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2  日書記官 呂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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