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 原告
- 財團法人中心診所醫院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盧昱成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李文中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佩儀律師
- 被告
- 鍾祥軒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拾肆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壹佰拾肆萬肆仟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法第24條規定: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同法第25條規定: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因之,解散之公司必至清算終結後,其公司人格始行消滅,而所謂清算終結,係指清算人就清算程序中應為之清算事務全部辦理完竣而言。查,被告公司固於民國94年1月30向主管機關辦理解散登記,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可憑,惟無證據顯示其已清算完結,其法人人格自仍存續,即具備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次按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外,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79條、第113條及第8條第2項復定有明文。查,被告公司之全體股東於94年1月1日決議由乙○○為清算人,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公司登記卷宗查核無誤,則原告以乙○○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法尚無不合。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0年9月向原告承租門牌編號臺北市大安區○○○路四段77號1樓建物及前花圃,嗣因另租同上門牌編號2樓,兩造於91年11月27日重新簽訂店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92年1月1日起至93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05,000元。91年12月10日再協議由被告每年一次支付84,000元補貼水電費。惟被告自93年1起即未給付租金,屢經催告未果,迄93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計積欠租金1,260,000元及應補貼之水電費84,000元,扣抵前所交付之押租金200,000元,被告尚欠1,144,000元。爰依系爭租約及92年協議內容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中心診所店屋租賃契約書、中心診所醫院比(議)價紀錄、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經相當期日之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自堪信其主張為真正。
三、被告於租賃期間每月應付之租金為105,000元,於簽約時已付押金200,000元,另租賃期間內之每年應付水電費84,000元,原告提出之系爭租約第2條及中心診所醫院比(議)價紀錄約定甚明。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復有明定。從而,原告依據系爭租約及上開比(議)價紀錄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144,000元(即93年1月至12月租金1,260,000+水電費84,000元-押金200,000元=1,14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4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相當之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