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9102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北簡字第9102號
- 原告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繆 璁律師
- 複代理人
- 唐立平律師
- 被告
- 翔閔興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永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萬國興通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9102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6月20日在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翔閔興有限公司與被告萬國興通運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台幣陸拾捌萬貳仟伍佰元及自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永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萬國興通運有限公司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萬壹仟貳佰玖拾元及自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翔閔興有限公司與萬國興通運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二分之一,餘由被告永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萬國興通運有限公
司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萬國興通運有限公司背書轉讓之如附表所示支票二紙,附表編號一發票人為被告翔閔興有限公司,附表編號二發票人為被告永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詎分別於如附表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均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件為證。
三、被告均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祥閔興有限公司於94年5月27 日送達,其餘被告於94年5月26日送達)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0000000000┌──┬─────┬──────┬──────┬──────┬─────┐ │編號│ 付 款 人 │ 支票號碼 │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提 示 日 │ ├──┼─────┼──────┼──────┼──────┼─────┤ │一 │ 中國國際 │ KLB374639 │ 94.02.28 │ 682,500元 │ 94.03.01 │ │ │ 商業銀行 │ │ │ │ │ │ │ 基隆分行 │ │ │ │ │ ├──┼─────┼──────┼──────┼──────┼─────┤ │二 │ 華南銀行 │ PC0000000 │ 94.03.10 │ 701,290元 │ 94.03.10 │ │ │ 南京東路 │ │ │ │ │ │ │ 分行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