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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9133號

終止租約等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吳燁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北簡字第9133號

原告
乙○○○
被告
全緯資訊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清 算 人 甲○○
即法定代理人

上述當事人間終止租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座落台北市○○○路○段二五九號八樓之二房屋返還原告。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返還上述房屋止,按月支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拾陸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見起訴狀、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筆錄)原告前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將座落台北市○○○路○段二五九號八樓之二房屋出租予被告,約定每月租金新台幣(以下同)四萬元,租期自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止;租期屆滿,被告應返還上述房屋,違約即應按租金一倍賠付違約金。但被告自九十三年十月起即欠付租金,累計達七個月二十八萬元,原告多次以口頭或存證信函催告,均無下文。為此基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租金與違約金給付請求權而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第二項利息起算日係起訴狀影本送達次日─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依據台北市政府登記資料,被告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解散,並以甲○○為清算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再者,被告雖於簽約時交付八萬元押金(見租約第三條),但是其自九十三年十月即欠租,至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止,合計欠租九個月,扣除二個月押金後仍有二十七萬元欠租,原告所述欠租金額亦無錯誤。

四、原告依據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等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主文第一項前段租賃物並支付後段違約金,償還主文第二項租金,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一、二審訴訟費用係指法院所收取費用與登報費用,不含律師費等費用。)

台北簡易庭法官 吳燁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對方人數提出影本,免附郵票)。並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之十三、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八月六日(九二)院田文公字第0三0二八號函(逾十萬元之部分,均提高十分之一之裁判費)繳納上訴費;計算公式可自司法院網站之「民事事件新制徵收費用標準」閱覽、下載。〔附錄〕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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