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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9297號

解除契約等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0 月 05 日

法官鄧德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北簡字第9297號

原告
千景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欽賢律師
被告
奇定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94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33,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當庭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314,7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事後所為聲明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其欲組團參加於民國92年10月17日至20日在法國巴黎舉辦之眼鏡展,並委請被告代訂原告參展團員在巴黎之住宿,雙方約定住宿飯店為MERCURE PORTE DE VERSAILLES,被告於92年6月30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業已安排完畢,原告則依被告指示,分別於92年9月1日及10日付清全部價款共計216,540元,詎於即將出發前10日之際,被告卻以電話通知原告無房間,且由蕭明哲律師於92年10月6日以92年度明律字第177號函告知原告略以:由於原告重複訂房且未告知被告,致原訂房已遭取銷,擬安排改住其他飯店云云。惟被告提議改住之其他旅館,等級不同且距離展覽場地太遠,原告並未同意,由於被告已不能履行債務,原告於被告債務不履行時表示解除契約,被告除應返還原告所給付之價金216,540元外,原告另向其他飯店訂房,因此所增加之訂房支出314,744元,為此聲明請求判命被告如數返還原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4,744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略以:原告所招攬前往巴黎參展團員中,除有部分先由被告於92年6月間安排在巴黎之住宿外,後來尚有若干旅客需住房,此部分原告係在92年8月間經由被告提供網路系統直接訂房,其中雖有一、二位旅客姓名重複,但原告為其餘散客訂房,是透過被告所提供之網路訂房系統,應為被告所知悉並同意,不影響被告承攬之房間數,況雙方並無約定不得為此情形,自不得謂原告違約,被告指稱:因原告自行重複訂房,違反規定致被取銷原來訂房云云,原告並不知悉,不可歸責於原告,且原告請我國駐法國亞洲貿易促進會幫忙瞭解情形,始知係被告並未給付定金與巴黎之飯店,才致原告被取消訂房資格,至於被告提出之美國網路業者電子郵件內容,原告否認內容之真正等語。

二、被告則以:其係依照原告92年5月29傳真函所述向巴黎之MERCURE PORTE DE VERSAILLES飯店訂房無誤,詎原告在未事先告知被告情況下,另行於網路上向同一飯店訂房,致生重複訂房情事,嗣同年9月25日被告始接獲美國網路訂房業者以電子郵件告知原告有重複訂房之情事,且因訂房期間適逢巴黎地區舉辦國際型態之眼鏡展覽,訂房者眾,因原告重複訂房之故,取消其訂房資格,則被告並無任何可歸責之事由,被告顧念雙方多年合作關係,業已退還原告所給付價金216,540元,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所增加之訂房支出314,744元,於法無據等語,資為辯解。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經查:原告就其所訴固提出電子郵件、被告公司收據、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團體旅客名單、報價單、網路繳費單收據等影本為證,惟前揭證據僅能證明原告曾請被告代訂飯店房間以及確有利用網路系統訂購房間等事實,被告對此亦未爭執,至於原告所訂購系爭飯店房間被取消之原因,是否基於被告未給付飯店定金一節,原告則未舉證以實其說,而被告陳稱其於接獲原告92年5月29傳真函後,已向飯店完成訂房並向原告收款等情,為原告到庭所不爭執,而原告嗣後再以網路系統為其餘散客訂購飯店房間,亦為其到庭所自承,被告辯稱係因原告重複訂房而遭飯店取消訂房資格等語,並非不能採信。是原告就被告代訂系爭飯店房間有何違背契約目的之可歸責事由,既不能舉證證明,其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增加訂房費用,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就其遭取消訂房資格係可歸責被告之事由,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債務不履行所致生之損害即無理由。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314,7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審酌論列,並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5  日

           法   官 鄧德倩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石幸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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