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9355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永樂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亨家房屋仲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丙○○
人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9355號給付扣押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7月29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拾肆萬肆仟陸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
九十四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
以新台幣拾肆萬肆仟陸佰壹拾玖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
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至新台幣(下同)十四萬四千六百一十九元,與上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曾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訴外人羅瑞榮任職於被告亨家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下稱亨家公司)之薪資債權,並經本院分別於92年7月10日、28日核發扣押命令、移轉命令,被告亨家公司均未聲明異議,自應依移轉命令在新台幣(下同)六十二萬元範圍內,將訴外人羅瑞榮每月得支領各項勞務報酬三分之一移轉予原告收受,詎迄今被告亨家公司均未交付扣押款項,經原告催告,亦未置理,依訴外人羅瑞勞92年度任職於被告亨家公司之薪資二十三萬六千六百四十九元,計算至94年4月30日共22個月之薪資,即應給付原告十四萬四千六百一十九元(計算式:236,649 x 1/3 x 1/12 x 22=144,619元以下四捨五入)。而被告丙○○為被告亨家公司法定代理人,對公司業務執行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依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一項規定應與被告亨家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被告則以訴外人羅瑞榮已在93年6月離職,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2年7月10日、7月28日執行命令、羅瑞榮9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亨家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被告除以前詞置辯外,對於原告其餘主張並未爭執。經查:被告雖辯稱訴外人羅瑞榮已在93年6月離職,然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所辯,即無可採。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及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