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依職權調90年度票字第404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5 年 03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丙○○ 之4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麗雯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艾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執有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三日、到期日為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貳佰陸拾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前於民國86年6月、7月間介紹被告與訴外人甲○、江坤及江文龍結識,嗣於86年8月5日被告即與甲○等人簽訂合作協議書,約定合作生產建材防火產品。並經原告同意擔任該合作案之履約保證人,原告始簽發本票交付被告擔保甲○等人履約之用。 ㈡上開合作案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因而未能繼續,茲將該事由說明如下: ⒈甲○等人與被告約定成立公司,惟被告認其既為出資人,自應擔任董事長,但因訴外人甲○等人就此有異議,被告與甲○等人因而產生嫌隙;又依據雙方所簽訂之開發契約書,被告所有之上大營造事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大公司),應先出資新臺幣(下同)3,500萬元, 清償貸款,但被告並未依約提出該筆款項。 ⒉又被告與甲○等人協議合作時,業已知悉甲○等人所提供之土地上仍有其他共有人,且被告與甲○等人亦未就該土地上其他共有人之問題,應如何解決,達成共識,則被告抗辯甲○等人未履行契約義務等語,顯屬不實。⒊被告雖曾提出500萬元交付甲○等人,惟該500萬元係作為償還借貸利息、搬運機器費用及辦公費用等用途;而被告所提供之廠房及土地,均有瑕疵,甲○等人因而無法使用該廠房,此部分並非甲○等人無故不進場測試生產。 ⒋另系爭本票雖為保證甲○等人履約之用,惟被告亦同意該本票僅保證一年期限,屆期(即至87年10月2日止) 如甲○等人未依約履行,原告始需負賠償責任,本件暨係因可規責於被告之事由,致未能繼續合作,原告自無需負損害賠償責任。 綜前所述,本件合作案未能繼續進行,係肇因於被告未依約提供資金,實係可規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契約不能履行,則被告持原告所簽發之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等情,即屬無據。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抗辯:系爭本票係用以擔保甲○等人履行契約,惟甲○等人並未依約履行契約義務,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與甲○等人協議,由被告提供500萬元籌備基金及提 供廠房,再由甲○等人依約設廠生產樣品。然甲○等人於被告提供500萬資金及廠房後,遲未能依約設廠生產樣品 ,甲○等人業已違約自明。 ㈡查被告所支付之500萬元並非用於償還利息之用,因甲○ 等人所積欠之債務利息高達1000多萬元,如僅清償100餘 萬元,尚不足以阻止其他債權人查封之行為,原告主張 500萬元係供土地解套,俾利土地開發等語,實屬虛偽。 ㈢依雙方所簽訂之「土地開發契約書」第3條之約定,甲○ 等人應於簽約翌日,備齊開發土地證件,會同訴外人華升上大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華升上大公司),辦理清償第1 順位債權人中和農會之利息、及辦理塗銷第2、3、4順位 之債務及地上權,並同時設定第2順位抵押權於華升上大 公司,以為履約保證。惟甲○等人因無法取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從而,本件土地之開發、及防火建材業務至今從未進行。 ㈣末原告並未交付相關土地文件於被告,且雙方原協議欲進行之土地開發事宜,係交由甲○與被告二人共同成立公司後,由新公司處理,並非單由被告出面解決;原告主張被告未提出3500萬元協助處理土地問題,致土地開發案無法進行,不足採信。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被告執原告所簽發,發票日為86年10月3日,到期日為87 年10月2日,票面金額為260萬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向本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90年度票字第40461號裁定得為強制執行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90年度票字第40461號本票裁定卷查證屬實,自堪 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其於86年6月、7月間介紹被告與甲○、江坤及江文龍結識,嗣於86年8月5日被告即與甲○等人簽訂合作協議書,約定合作生產建材防火產品,原告因同意擔任該合作案之履約保證人,始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擔保甲○等人履約之用,而上開合作案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未能繼續履行,原告擔保原因已消滅,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被告則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㈠系爭本票擔保之契約為何?㈡甲○是否違反投資合作協議書、及土地開發契約書之約定? 五、系爭本票擔保之契約為何? ㈠查被告與江坤、甲○、江文龍於86年8月5日簽訂合作協議書(卷35頁)約定共同合作生產陶木製造防火建材;嗣於86年8月20日,再由甲○、江坤、江文龍、江趙碧玉與被 告代表之上大公司、華升上大公司簽訂土城市冷水坑山坡地合作開發契約書(卷36至39頁)。後原告於86年10月3 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被告,有上開契約書影本在卷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被告辯稱簽訂投合作協議書後,其即交付甲○500萬元, 及代墊參加美國APEC會議旅費20萬元,為確保履約,乃要求任介紹人之原告作合作協議書之保證人,並開立已交付金額520萬元一半260萬元之本票與被告,以為甲○履約之擔保,故系爭本票所擔保者為合作協議書之履行等語,固提出請款條、機票收據影本為證。 ㈢然查,被告前以遭甲○詐欺投資生產陶木製造防火建材 500萬元,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偵查 終結提起公訴後,被告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702 號刑事案件審理中陳稱「八十六年六、七月有人介 紹本材建材防火產品,介紹到被告(即甲○)家裏,並聽他們介紹及實驗,實驗過程是將鋼釘釘入木頭,再以乙炔燒鋼釘,鋼釘無著火...... 我們看他們這實驗是好的發 明。被告父子說須資金投資...... 他希望將來的公司他 們有百分之五十二的股權,投資者為百分之四十八,其中他們的技術占百分之二十五,他們出的資本是百分之二十七,他們估算至產品出來須三億元資本。換算為資金的話為他們庄出八千一百萬,他不願交出技術權我們認為風險很大,我們質疑他八千一百萬的資金來源,被告說有土地可抵押貸款,當時談到二個合約,一是防火技術合作合約,二是土地取得資金合約。技術合作合約是想找一地方做測試及初級的生產,場地由我們提供,有講到先給他五百萬元做為測試及初級生產的資金,合約簽好,五百萬也給他,要簽第二個合約的時候,我們發現被告的土地上有上億的抵押權,如果土地無開發,債權超過土地價值,我們找顧問公司來評估如改為丙種建地的話,除還原來債務外,要投資八千一百萬也是夠的,隨後我們就訂了土地開發合約...... 」,有上開案件92年12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影本在卷可稽。顯見被告於洽談防火建材合作案前,已知悉甲○須以土地開發並貸款籌措投資資金,為籌措資金即再商談以甲○之土地合作進行開發貸款等事宜。 ㈣再觀之合作協議書第2條約定「乙方(即甲○等人)提供 座落於台北縣土城市○○段內冷水坑小段六四四-四、六四四-五、六四六、六四六-一、六四八、六五三-六等地號土地六筆作為乙方自有資金來源之標的,甲方(即被告)負責以其標的辦理乙方所須之資金。並委由甲方全權協助開發本標的地。」,明確記載被告須負責為甲○上開6筆土地向銀行辦理貸款。而土地開發契約書所約定開發 之9筆土地即包含上開6筆土地,第3條約定「本契約簽訂 翌日,甲方應備齊主體開發用地九筆所有證件(辦理設定抵押以及備用過戶文件)會同乙方(即上大公司、華升上大公司)清償第一順位中和農會所積欠之利息及第二、三、四順位之債務及地上權銷,金額為新台幣(以下同)叁仟伍佰萬元整,及同年八月五日已付五佰萬元整,全數由乙方支付,相對的,乙方行使辦理第二順位抵押權設定,同時甲方簽立等額之商業本票給予乙方,作為乙方履約之保證及付款憑證。」,第4條約定「辦妥上開三條款後, 隨即甲方將九筆主體用地辦理銀行貸款由乙方協助辦理,本抵押貸款理想額度暫定為叁億元整,銀行撥貸時,必須預留十五個月利息以及扣除上述乙方已付肆仟萬元整,剩餘款全數撥由甲方使用」,即以被告為代表人之上大公司以上開6筆土地,及另3筆甲○所有之土地向銀行辦理3億 元之貸款,並將貸得金額交由甲○使用,足見土地合作開發契約書係為防火建材合作協議案而簽訂,2份契約緊密 相關;縱原告因任合作協議書之保證人,並交付系爭本票與被告,以為甲○履約之擔保;惟因土地開發為防火建材合作案資金之來源,防火建材合作案,當然包含土地合作開發,則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擔保範圍,亦當然涵攝甲○關於投資合作協議書、及土地開發契約書之履行,被告辯稱僅擔保甲○投資合作協議書之履行,自無可採。 六、甲○是否違反投資合作協議書、及土地開發契約書之約定?㈠原告主張依開發契約書,被告所有之上大公司,應先出資3,500萬元,清償貸款,但被告並未依約提出該筆款項, 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未能繼續履行等語。被告則辯稱其提供500萬元籌備基金及提供廠房,由甲○生產樣品, 惟甲○未能依約設廠生產樣品,違反合作協議書之約定;再土地開發案甲○須負責之資金,因其無資金來源,被告之公司僅須協助甲○持土地向銀行貸款,甲○無法備齊土地相關文件及其他地主同意書,就土地開發契約,甲○亦違約等語。 ㈡查合作協議書第2條約定「乙方(即甲○等人)提供座落 於台北縣土城市○○段內冷水坑小段六四四-四、六四四-五、六四六、六四六-一、六四八、六五三-六等地號土地六筆作為乙方自有資金來源之標的,甲方(即被告)負責以其標的辦理乙方所須之資金。並委由甲方全權協助開發本標的地。」、第4條約定「甲方同意於簽訂本協議 書時,提供新臺幣伍佰萬元供乙方籌備基金。」,則依合作協議書,被告簽訂時提供500萬元供甲○等人作為「籌 備基金」,並未明文作為試行生產之用;且合作協議書約定甲○等人應提供土地作為自有資金之來源,而土地開發契約書第3條並記載該500萬元,再加上3,500萬元,合計 4,000萬元部分係用以清償上開6筆土地所設定之抵押權、地上權,並於第4條約定土地核貸之金額,須先償還被告 前開4,000萬元後,剩餘款項始交予甲○使用,顯見此籌 備基金,應非試行生產之費用,應解為作為甲○提供得貸款土地交由被告辦理貸款之基金,被告辯稱甲○未將其提供之500萬元籌備基金生產樣品,違反合作協議書之約定 ,自無可採。 ㈢再合作協議書第2條約定被告須負責為甲○上開6筆土地向銀行辦理貸款,土地開發契約第3條約定「本契約簽訂翌 日,甲方應備齊主體開發用地九筆所有證件(辦理設定抵押以及備用過戶文件)會同乙方(即上大公司、華升上大公司)清償第一順位中和農會所積欠之利息及第二、三、四順位之債務及地上權塗銷,金額為新台幣(以下同)叁仟伍佰萬元整,及同年八月五日已付五佰萬元整,全數由乙方支付,相對的,乙方行使辦理第二順位抵押權設定,同時甲方簽立等額之商業本票給予乙方,作為乙方履約之保證及付款憑證。」。而上開6筆當時有土地中和農會設 定之第1順位抵押權、訴外人陳水永、黃恒惠設定第2、3 順位抵押權及訴外人李明煌設定之地上權,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可按。被告固稱甲○遲未備齊相關文件及其他地主之同意書,以供被告之上大公司向銀行申辦貸款等語;然土地開發契約書第4條約定撥貸後之款項,扣除被告之 上大公司已付4,000萬元後,剩餘始全數撥予甲○使用, 顯見被告除500萬元,依土地開發契約書第3條約定,尚應再提供3,500萬元以供清償利息、第2、3、4順位之債務及塗銷地上權。 ㈣土地開發契約書第3條雖約定甲○等人應備齊主體開發用 地所有證件,其日後辦理貸款之用,惟如未先清償第1位 中和農會積欠之利息、及第2、3、4順位債務及塗銷地上 權,即無法辦理銀行貸款,顯見被告依約有先行提供 3,500萬元之義務。甲○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 第1702號刑事案件93年11月11日審理中陳稱土地開發契約書約定之9筆土地,其中有6筆是自己家人,已交給代書,其他土地部分共有人已同意,但須貸款下來才能召開會議取得同意書等語,有上開筆錄在卷可稽(卷45頁),而甲○當時已積欠中和農會數月之利息未清償,並另有2、3順位之抵押權人,就防火建材之合作議所須之資金,尚須與被告另行簽訂土地開發契約以為籌措,顯見當時窘於資力,此應為被告所知悉,被告未依約提供3,500萬元,清償 前順位之債務,以辦理銀行貸款,反責甲○須先提供資金,取得其他土地共有人之同意書,以留待日後辦理銀行貸款之用,自無可採。 ㈤土地開發契約既因被告未提供3,500萬元清償土地前順位 之債務而未繼續履行,顯係被告違反契約之約定,被告辯稱甲○違反土地開發契約書之約定,尚無可採。 七、查系爭本票係原告為擔保甲○投資合作協議書、及土地開發契約書之履行而簽發,到期日為87年10月2日,顯見自86年 10月3日起,擔保之期間為1年,而被告與甲○間之合作案係因被告違反契約之約定而未繼續履行,於該段期間未有原告應擔保之責任發生,則原告主張被告執有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自屬可取;惟被告主張本票權利存在,以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此法律上之不利益得以確認之除去,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執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86年10月3日、到 期日為87年10月2日、票面金額為260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實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之方法,經核於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0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青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0 日書記官 龔文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