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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判決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姚念慈

原告
釩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6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柒仟貳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玖萬柒仟貳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由被告所簽發,如下所示之支票3紙:㈠票號AT0000000號,發票日及提示日均為民國93年12月31日,金額新臺幣(下同)200,800元。㈡票號AT0000000號,發票日及提示日均為94年1月31日,金額296,402元㈢票號AT0000000號,發票日及提示日均為94年3月31日,金額300,000元。詎分別經提示不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參、被告抗辯:前開㈠所示票據是為了承攬工程租用機器,但因土石流將渠承租的機器淹沒,造成渠重大損失,至於㈡、㈢所示之票據是為了幫朋友作擔保所以才會開票,現在渠朋友已經倒閉,渠經濟也很困難,故無力清償,希望能分期清償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三紙、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自認,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渠承租的機器遭土石流淹沒,造成渠重大損失,而另2張票據是為了幫朋友作擔保所以才會開票,現在渠經濟也很困難,故無力清償等語。為被告所辯縱均屬實,亦無從解免渠票據債務,被告所辯,自無可採。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於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1條第1項前段、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支票經原告提示未獲付款,依本段前開說明,被告自應負清償之責。而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4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可允許。至於被告請求分期清償方面,查本判決內容難謂依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被告又未具體陳明其境況,是否確無法立即清償,原告復表示曾於另案訴訟中同意被告分期清償,但被告也未依約清償,故不同意渠分期清償之請求。是本院斟酌一切情狀後,認為被告之請求,不符民事訴訟法第396條之要件,不予允許。

三、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上訴於本院民事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7  日

法 官 姚念慈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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