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更(一)字第9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乙○○
- 被告
- 萬通開發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更(一)字第9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十月十一日下午四時整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許珮琴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主文:確認被告就本院九十三年度票字第三二○四九號裁定之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理由要領:
一、原告訴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兩造爭執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與訴外人陳振華至被告公司共同租用車號七N—四二八一號自用小客車一部(下稱第一輛車),當時原告雖簽具相關租車資料及本院九十三年度票字第三二○四九號裁定之本票一紙(下簡稱系爭本票)給被告,但系爭本票上並未填寫金額。嗣後訴外人陳振華未經原告同意,竟用自行向被告另租一臺車號五四八五—DL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第二輛車),原告並不知情,直到收到被告存證信函,才知道訴外人陳振華所租用之第二輛車未還,且租車款未付,隨即聯絡陳振華還車,並已付清第一輛車租金。然被告方面竟將第二輛車租金及汽車違規罰單等費用加總後,自行填載本票金額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元向本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為此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二)被告法定代理人則以下列理由資為置辯:系爭本票係由原告與訴外人陳振華共同簽發,並授權被告填載本票金額。原告與陳振華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向被告共同租用第一輛車,每日租金一千五百元,於同年二月十一日,訴外人陳振華給付第一輛車之七千元租金後,被告法定代理人同意將租用車輛更換成第二輛車,同年月二十日原告及訴外人陳振華匯款一萬元,同年月二十六日再給付現金一萬元並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被告收執。事後原告及陳振華即未再給付任何款項,直至同年四月三十日始將第二輛車歸還被告,總計第一輛車租金二萬一千元、第二輛車租金十五萬八千元、第二輛車損壞修理費用九千四百元、及第一輛車、第二輛車之交通罰鍰二萬一千元,並扣除已付之第一輛車租金二萬七千元,共計十八萬二千四百元未償還,因被告法定代理人同意與原告及訴外人陳振華以十五萬元和解,故被告法定代理人於本票上填載金額十五萬元,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據此,原告主張被告執有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一事,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調閱本院九十三年度票字第三二○四九號卷宗核閱屬實,是系爭本票既已由被告持有並據以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又否認該本票之真正,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於法有據,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與訴外人陳振華至被告公司共同租第一輛車,當時原告並簽具相關租車資料及系爭本票給被告,且系爭本票上並未填寫金額之情,有原告提出之本院九十三年度票字第三二○四九號民事裁定及被告提出之系爭本票及汽車出租單/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憑,並經調閱本院九十三年度票字第三二○四九號卷宗核閱無訛,復為被告方面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代理人以本人名義,所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限於在代理權限範圍內,其效果始直接及於本人。被告法定代理人主張原告曾授權被告填載本票發票日及金額等語,雖提出系爭本票及授權書原本為證,並經原告確認系爭本票上及授權書上為其簽名無誤,然被告法定代理人主張「原告及訴外人陳振華連帶積欠被告之實際金額為新臺幣十八萬二千四百元整,因被告(法定代理人)曾同意原告及訴外人(陳振華)以新臺幣十五萬元整和解,故被告(法定代理人)於聲請本票裁定時,於系爭本票上填載金額為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一八四○號卷宗第二三頁),原告則稱「和解時我本人在場,但陳振華租第二臺車,我當時不知道,我事後叫陳振華趕快將車開去還,我只要把陳振華帶去,要他還車,我不知道他們在口頭談和解」等語(見前開卷宗第三六、三七頁),顯見系爭本票上被告法定代理人因「和解」才將和解之金額十五萬元填載在系爭本票上,且惟有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達成原告願清償十五萬元予被告之和解內容,才可認被告法定代理人填載十五萬元於系爭本票上為原告之授權範圍,故本件應審酌者為被告法定代理人究竟僅與訴外人陳振華成立和解,還是與原告及訴外人陳振華一同成立和解?
(四)查原告主張陳振華租用第二輛車時,原告並未在場,為被告法定代理人所不爭執,被告法定代理人並自承陳振華租第一輛車時,並未表示要再租第二輛車(見前開卷宗第三六頁),則原告主張訴外人陳振華未經其同意自行援用原告前次資料租用第二輛車等語,應堪採信。又從被告法定代理人主張之系爭本票上十五萬元金額之內容,為第二輛車租金、第二輛車損壞修理費用、及第一輛車、第二輛車之交通罰鍰二萬一千元,全係訴外人陳振華個人應自行負擔之費用(因第二輛車為訴外人陳振華自行承租,即第二輛車之所有費用應為訴外人陳振華自行負擔,而由訴外人陳振華自行返還第一輛車改承租第二輛車,可知第一輛車為訴外人陳振華自己使用,故第一輛車發生之交通罰鍰亦應為訴外人陳振華自行負責),均與原告無關,則原告主張係由被告法定代理人與訴外人陳振華洽談上開和解,原告本人並未參與之情,堪以採信。原告本人既未與被告法定代理人達成上開和解,故被告法定代理人就與訴外人陳振華和解之金額十五萬元填載在系爭本票上,並未包含於原告之授權範圍。是原告主張被告法定代理人將十五萬元填載於本票上,該債權被告對原告不存在,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與被告法定代理人達成十五萬元和解,則被告法定代理人自行填載十五萬元金額於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九十三年度票字第三二○四九號本票裁定,該裁定所示之債權對原告不存在,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