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聲字第1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4 年 08 月 17 日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北簡聲字第119號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伯欣 訴訟代理人 鄭安廷 相 對 人 金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威儒原名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玖仟柒佰壹拾壹元,暨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民國93年度北簡字第30846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經核為後附計算書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7 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法 官 匡 偉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台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7 日書記官 陳錦獎 計 算 書: 第一審裁判費 19,711元 合 計 19,71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