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聲字第16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北簡聲字第169號
- 聲請人
-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代理人
- 丙○○
- 相對人
- 展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壹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93年度北簡字第32980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9,216元合 計 19,21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