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聲字第17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北簡聲字第173號
- 聲請人
- 有德機器股份有限公司
- 聲請人
- 樓
- 法定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黃信豪即長益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民國93年度北簡字第6836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除聲請人所列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2月4日93年審字第162號支付命令裁判費1,000元、戶籍謄本戶政規費10元、郵費180元,該收據未載明確係為本件所支出,不能認係因本件所支出之費用,亦未能認係本件訴訟之必要訴訟費用,應予扣除外,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目金額 (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合 計 2,2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