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聲字第1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4 年 10 月 0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北簡聲字第173號聲 請 人 有德機器股份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黃信豪即長益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民國93年度北簡字第6836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除聲請人所列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2月4日93年審字第162號 支付命令裁判費1,000元、戶籍謄本戶政規費10元、郵費180元,該收據未載明確係為本件所支出,不能認係因本件所支出之費用,亦未能認係本件訴訟之必要訴訟費用,應予扣除外,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4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4 日書記官 石幸代 計 算 書 項目金額 (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合 計 2,2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