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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聲字第173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0 月 04 日

法官鄧德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北簡聲字第173號

聲請人
有德機器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人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黃信豪即長益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民國93年度北簡字第6836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除聲請人所列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2月4日93年審字第162號支付命令裁判費1,000元、戶籍謄本戶政規費10元、郵費180元,該收據未載明確係為本件所支出,不能認係因本件所支出之費用,亦未能認係本件訴訟之必要訴訟費用,應予扣除外,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目金額 (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合 計  2,21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4   日

                 法 官 鄧德倩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石幸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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