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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聲字第180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匡偉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北簡聲字第180號

聲請人
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相對人
喆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壹仟陸佰捌拾捌元,暨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民國93年度北簡字第18005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經核屬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計 算 書:第一審裁判費 51,688元合 計 51,688元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台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2  日

法 官 匡 偉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錦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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