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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洪文慧

聲請人
宏陽建築物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文榮
相對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捌仟元後,本院民國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一三八六二號給付薪資強制執行事件,對債務人宏陽建築物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臺北簡易庭民國九十四年度北簡字第二二八九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民國九十四年度北簡字第二二八九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一三八六二號給付薪資事件之強制執行,經調取該給付薪資強制執行及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務金額計算迄今酌定擔保金額如主文。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8  日

法 官 洪文慧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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